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4月19日对《海南省通信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多数委员认为,制定这个条例,对促进我省通信事业的发展,保障通信畅通是十分必要的。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较为可行,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财经工作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现将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中的“哄抢”改为“盗窃”。
二、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并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商业网点配套费”一句,修改为“按照海南省有关规定办理”;第二款中的“省、市、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定额财政补贴”一句,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三、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的“其土建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一句删除。
四、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一句,修改为“需使用土地的,应按规定办理申请用地手续”;第二款中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一句,修改为“应当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
五、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中的“(包括电话机、无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报终端设备、有线无线转换设备、电话主副机转换器、数据通信终端接口设备、900兆赫移动电话机、集群电话机、无线寻呼机、安装在电话上的‘110’报警器等)”删掉。
六、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中的“用户欠缴资费超过3个月的,通信部门可以拆机”一句删掉。
七、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中的“和邮电专用车辆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时”后面加上“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一句。
八、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执行通信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交通警察应当登记后先予放行,待其完成本次通信任务后,再行处理;因严重肇车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当迅速通知邮电部门。”
九、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45天”修改为“30日”。
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中的“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一句,修改为“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十一、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在通信机房附近(相连处)建设涉外宾馆或外宾常驻机构的”一句删掉。
十二、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树木与通信线路之间应保持规定的距离。树木因自然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及通信线路的树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砍伐危及通信线路的树木,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补办有关手续”。
十三、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六章题目“通信服务”修改为“服务与监督”。
十四、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中的“通信工作人员应当坚持文明服务”一句,修改为“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通信纪律,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十五、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中“经营业务种类”后面加上“通信服务质量和资费标准”一句。
十六、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通信部门应当定期在《海南日报》上公布监督电话和联系”一句,修改为“通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和联系人,并设置用户监督意见箱”。
十七、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盗用他人电话号码、密码的”一句,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盗用他人无线移动电话、有线电话号码或密码的”。
十八、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九、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以上汇报,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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