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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3年06月14日


—— 2012 7 16 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毕志强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到部分市县进行调研,召开了多种形式的座谈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再次征求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7 13 ,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综治办,省法制办、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的实际情况,修订《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修订草案应当将事迹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贡献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要件,并对紧急情况时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作出相应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 将修订草案第七条修改为: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 事迹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 ,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一) 制止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二) 协助有关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行为 ;(三) 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救人、抢险、救灾的行为;(四) 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同时在修订草案第八条增加一款规定,即: 对因抢救需要、情况紧急且事实清楚的,经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

二、关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表彰见义勇为人员,应视其贡献大小作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十五条中增加 通报表扬 一项 内容 见义勇为积极分子 一项荣誉称号,并对奖金额度作了相应的调整,即: 对获得市、县(区)、自治县的见义勇为 积极分子给予 3000 以上的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先进集体给予 2 万元 以上的奖励, 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给予 3 万元以上的奖励

三、关于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的补助和待遇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修订草案对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人员的抚恤和补助等方面的规定过于笼统,应当将实践中比较成熟的做法用法规的形式肯定下来,以便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生活等保障事项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一)理顺医疗费用支付途径与次序。根据是否有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是否支付医疗费用,以及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人员是否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规定由加害人、责任人,相关社会保险基金或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依次支付其医疗费用。(二)对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人员的津贴、抚恤、丧葬等费用也按参加保险与否由相关社会保险基金或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为其支付。(三)对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的待遇和保障作出具体规定。

四、关于 无固定收入且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补助问题。 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对无固定收入且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补助作了规定。对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该规定的适用范围过广,应重点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生活补助,具体标准可以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其修改为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月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五、关于主管部门法律责任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应当对见义勇为主管部门渎职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增加一条法律责任的规定,即: 违反本规定,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条款的合并、顺序的调整和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由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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