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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杨宜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和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座谈会,听取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并再次征求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政府办公厅、省住建厅、省国土厅和海口市、三亚市的意见,还就有关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制委员会于
一、关于违法建筑的界定
草案第四条从违反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管理的角度对违法建筑作了界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查处违法建筑要抓住主要矛盾和要害,找到最佳执法切入点。各种违法建筑的共同违法特征在于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破坏城乡规划的实施。各级政府查处违法建筑最强有力的执法手段,就是《城乡规划法》赋予的行政强制拆除权。所以,应当从实际出发,把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作为立法的重点。这也是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查处违法建筑的基本做法。据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 “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 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城市、镇、特定地区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 内容 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 乡村违法建筑是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
二、关于对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的细化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当按照我省实践中查处违法建筑行之有效的做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职能部门和属地政府的职责。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第五条做如下修改:一是规定 “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工作。 ” 二是规定 “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 统一 领导和 组织 本行政区域内的查处违法建筑工作, 建立健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 ” 三是明确 “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城镇违法建筑 ” ,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乡村违法建筑。 ” 四是要求 “ 国土、公安、建设、住房、水务、文体、园林绿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消防以及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
三、关于加强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加强规划编制和管理,提高规划覆盖率,是减少违法建筑的有效举措,草案应当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建立健全规划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四、关于乡村违法建筑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乡村违法建筑的成因比较复杂,既有违法建筑人不报建的主观原因,也有乡村规划编制滞后的客观原因,应当与城镇违法建筑的查处规定有所区别。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加以区分,本法规重点规定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的内容,而对乡村违法建筑的查处仅作原则性规定,同时 授权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乡村违法建筑的具体查处办法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五、关于查封现场和强制拆除的执行程序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规定了执法机关可以行使查封现场和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是较为原则,为了提高可操作性,草案应当对该措施的执行程序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两条规定:一是 查封施工现场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决定。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及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对查封施工现场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二是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提前五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六、关于查处时限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当增加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筑的查处时限,以提高执法效率,增加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在建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 ”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七、关于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关于查处违法建筑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应当予以细化。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从以下六个方面对查处违法建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设定处罚:一是 接到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 二是 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筑,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三是 对在建违法建筑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 四是 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不予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或者没收的; 五是 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不履行配合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是 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违法建筑的。同时也规定了免责条款。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条文进行了删减和调整,并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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