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合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加强对贫困地区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扶持。”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 能力 。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请求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 (九)因高危作业、产品质量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 (十)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
“(十二)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三)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十四)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六、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政府救助的特困户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或者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三)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
“(四)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助的;
“(五)流浪、乞讨人员正在接受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的;
“(六)经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50% 的。
“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七、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以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八、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证明经济困难的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公民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没有签署意见为由拒绝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月收入等详细情况。”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
“(一)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三)残疾人请求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事项的;
“(四)义务兵请求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事项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无需审查经济状况的其他情形。”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解答;复杂疑难的,可以与申请人预约择时办理。在解答法律咨询过程中,认为申请人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申请。”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在办公场所和部门网站上公示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材料目录、示范文本 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 申请人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公开 内容 予以说明、解释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提供准确的信息。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网上服务平台,开展法律援助宣传、网上申请、法律咨询等工作。”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根据社会组织的申请,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参加庭审等工作,依法维 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决定不予更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并公开监督检查和评估结果,及时撤换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人员。监督检查和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法律援助人员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追究责任。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追究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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