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11年11月1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于2010年7月12日召开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财经委员会认为,为加强和规范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基本可行。同时,财经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收费的环节和缴费义务人
《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凡汽油均应当按照本条例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在实践中,汽油从生产到消费者使用,要经过生产、销售、批发、零售、使用等多个环节,汽油的所有权在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企业、使用者等不同的主体间流转。第二条这样规定,没有明确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环节和缴费义务人,容易造成对缴费义务人的不同理解。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环节和缴费义务人。
二、关于汽油的经营管理
《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汽油经营企业应当向当地征稽机构申报并经核验后方可购进或者调拨汽油,汽油零售企业进油前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手续。企业的申报、办手续和征稽机构的核验,都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第九条规定的作法会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和征稽机构的行政成本,降低企业的经营效率。建议借鉴现行的税收征管办法,研究更科学的管理办法。
三、关于对违法行为的监管手段和措施
赋予交通规费征稽机构相应的采取行政执法手段和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是查处非法行为的必要条件。《条例(草案)》只在第三十四条对此做了规定,内容太单薄。为了加强对非法买卖、运输汽油和其他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行为的查处,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关于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的行政手段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
四、其他具体修改意见
1、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当地征稽机构”和第二款的“征稽机构”统一修改为“征稽机构设在当地的派出机构”。
2、《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取得的全部收入、违法取得的全部利润还是指偷漏的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建议予以明确。
3、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增加“责令改正”的内容。
4、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的“情节严重”。
5、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增加“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汽油经营资格”的规定。
6、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200元的罚款”。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海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201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