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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6年07月2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于 7 25 日上午对《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多数委员认为,草案经过二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 7 26 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省公安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修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的名称为处罚规定,但对一些道路交通安全法除规定警告和罚款以外还规定了其他行政处罚的行为,草案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其他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并相应将第一款中的 “应当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一句删去。(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六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对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追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等行为罚款三十元,比经济较为发达的广东省、北京市对同类行为的罚款标准还高,与本省经济发展的水平不相适应。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对以上行为的罚款标准改为十元。(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五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行为,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建议在草案中作出明确的罚款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对该行为的处罚,处一百元罚款。(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第四项)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行为的一般罚款标准为一百元,处罚过重,同时,不必与摩托车、拖拉机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行为的一般罚款标准相区别。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三项、第四项合并修改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规范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赋予公民对违法执法行为检举、控告和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三)规定公民有权检举、控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执法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查处。(四)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上缴国库,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违法扣车、扣证,使用扣留的车辆等行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的内容主要是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具体罚款标准,建议将草案名称修改为罚款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省政府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名称原为罚款规定,经过常委会审议、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和举行立法听证会,多数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除规定罚款外还规定有警告等其他处罚,草案的处罚种类应包括罚款和警告等,以加强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的教育,体现以人为本,对道路交通执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需规范。草案已按各方面的意见增加了相关的内容。因此,建议草案名称以不再做修改为宜。

七、关于法规的施行时间。考虑到法规施行前应当有一定的时间做好宣传和施行前的准备工作,法制委员会建议从 2006 10 1 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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