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于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素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中增加规定: “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
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中增加规定: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在第二十条中增加一款: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三、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高温处理的餐厨泔水不得用于饲养动物。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样规定在实际中难以做到,管理部门也难以监管。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款。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经营单位,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载工具、储藏场所和有关经营设施,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从事引入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个人也应当加强管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中的 “ 经营单位 ” 修改为 “ 单位和个人 ” 。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进行动物防疫、检疫、检测和消毒等活动中,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的费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动物防疫工作,并由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样规定不符合收支两条线的财政管理制度,国家和我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已有专门规定,条例没必要再作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条。
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或者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染疫动物排泄物、垫料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太轻,对拒不改正的,还应当给予罚款。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七、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实际执法中,要确定经营者的违法所得往往较为困难,为了加大对这类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可规定罚款数额幅度。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三十二条中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一句修改为: “ 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 1 万元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
八、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防疫档案的行为也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项规定:不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防疫档案的。
九、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严重失职,造成重大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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