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于 7 月 30 日上午对《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土地确权与争议处理条例,对协调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正确处理农场与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土地矛盾,保障我省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长治久安具有积极意义。草案二次审议稿有较大进步,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 7 月 31 日上午召开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农村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林业局、省农垦总局、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归侨、华侨原有宅基地已被占用,无法退还,归侨、华侨要求另外安排用地的,应当依法申请。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样规定没有体现中央侨务工作的方针政策,增加了归侨、华侨申请用地的实际工作难度,难以有效保护归侨、华侨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归侨、华侨原宅基地已被占用无法退还的,归侨、华侨申请另行安排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二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申请人和相邻人因故不能到场的,可以委托 1 名代理人到场参与指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代理人可不限于一人。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申请人和相邻人因故不能到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场参与指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
三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对土地权属登记公告期内,申请人、相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情形作出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公告期满,申请人、相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四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证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公平、公正,应当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承办人实行回避制度。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决定。
五、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1982 年 5 月 14 日《征用土地条例》发布以后至本条例公布前,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开垦国有农场规划范围内的荒山、荒地,自行耕种使用的土地,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对此规定,多数委员表示赞同,认为,农场周边农村在历史上为国有农场的建设做出很大贡献,现在农场与农村人均土地数量相差较大,在土地确权中,承认农民开垦农场规划范围内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做适当调整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对从根本上解决我省场村土地纠纷具有积极意义。但也有部分委员提出,这样的规定可能会促使周边农村抢占国有农场的土地,引发新的矛盾,建议删去该款规定,或者就这个问题进行专题调研,作出规定,进行第三次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 对 1982 年 5 月 14 日《征用土地条例》发布以后至本条例公布前,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开垦国有农场规划范围内的荒山、荒地进行确权,涉及农场与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情况比较复杂,各方都比较敏感,应当进一步调查论证后再作出规定。鉴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此问题的意见不一致,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款,同时建议省政府就这个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妥善处理此问题。
六 、关于法规的施行时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法规施行前,应当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必要的了解和准备时间。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本规定自 2008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已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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