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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5年03月2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工委、民族宗教工委到陵水、白沙、琼中、保亭、东方、三亚等六市县进行了调研,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认真的修改,并将修改稿分送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民族自治县征求意见。 3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省委组织部,省政府财政、发展与改革、人事劳动、教育、文化、卫生、民族宗教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再次征求意见。3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民族宗教工委、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

法制委员会认为,我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自 1994年颁布施行以来,对保障我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已不适应新的形势,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修订工作要贯彻省委关于在创新中加快海南发展的决策和部署,将近年来我省保障民族区域自治、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以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鉴于《若干规定》的一些条款存在重复规定和重复立法的问题,需要在体例结构和内容上作较大的调整和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此次修改工作采用修订草案的形式进行,而不再采用修正案的形式。现将主要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1、有的委员和市县提出,应当注意加强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使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以下几方面的规定:(1)省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一定名额的少数民族委员。(2)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配备领导干部时,应当划定一定的比例从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中选拔任用。(3)民族自治地方在招考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划出一定的比例,录用和聘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修订草案第三条)

2、有的委员和市县提出,应当制订优惠政策以吸引其他地区的专业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稳定干部队伍。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省人民政府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生活津贴制度,适当提高民族自治地方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水平。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满10年的人员,调到其他地区工作的,其生活津贴予以保留。生活津贴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鼓励其他地区的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满10年的其他民族的公民,享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在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优惠待遇。”(修订草案第四条)

二、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问题

1、有的同志提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应当积极扶持和发展有本民族特点、适合本民族实际的各种经济组织形式,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发展适合本地方实际的多种所有制经济”。(修订草案第五条)

2、有的委员和市县提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帮助农民提高劳动技能、外出务工,是增加农民收入的一个有效途径,应在法规中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进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组织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增加农民收入”。(修订草案第九条)

3、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中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对拟建设的民族风情项目征求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无形中增加了审批程序,建议在编制民族自治地方旅游发展规划时就征求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民族自治地方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修订草案第十三条)

4、有的市县提出,民族自治地方科技水平相对落后,上级政府有责任予以扶持,通过科技进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热带高效农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资源工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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