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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作委员会关于《海南省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包装袋购物袋塑料餐具管理规定》的初审意见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8年06月02日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环境资源工委于3月7日召开工委委员会议对海南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海南省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包装袋购物袋塑料餐具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初步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环资工委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当前我国的环境形势较为严峻,其中“白色污染”已成为生活中一大污染源,正在威胁着人们的生活环境,国家对此极为重视,国务院已下文对此进行严格控制。作为全国首个提出建设生态省的省份,“白色污染”同样威胁着我省的生态省建设,消除“白色污染”已迫在眉睫,为此,以法规的形式对消除“白色污染”赋予法律上的保障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法规范围的内容
      考虑到海南的现实情况及国务院的文件要求,海南要全面禁止塑料包装袋购物袋塑料餐具尚难执行。法规规范的内容应包含两大块,一是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的塑料包装袋、购物袋,应当予以全面禁止生产、销售及使用;二是厚度在0.025毫米以上的可重复使用的塑料袋、包装袋,则加以限制,对生产、销售不予限制,对使用予以限制,实行有偿使用。因此,建议:
      1、法规标题改为“海南省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包装袋购物袋餐具管理规定”。
      2、第二条第一款改为“禁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的塑料包装袋、购物袋(以下简称一次性塑料制品)。”
      3、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厚度在0.025毫米以上的可重复使用的塑料包装袋、购物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4、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零售商在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不得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塑料包装袋、购物袋。商品零售场所必须对塑料包装袋、购物袋明码标价,并在商品价外另外收取塑料包装袋、购物袋价款。”
      5、相应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改为“塑料包装袋、购物袋、餐具”。
      二、关于执法主体的职责
      规定第五条中规定“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市容管理、环卫、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管理监督工作”,确认了六个执法主体,但没有对其进行具体分工,明确各自职责,将在很大程度上增加执法的实际操作难度,并造成多头执法的混乱局面。为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对各执法主体进行监督管理上的具体分工。
       三、关于塑料包装袋、购物袋、餐具制品回收收购站点的设置
      规定第六条中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回收收购站点。环资工委认为,此类收购站点可由政府给予补贴、优惠甚至出资,但不宜由政府直接设立,政府只宜扮演组织者的角色,因此,建议第六条修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塑料制品回收制度,组织设置收购站点,指导、支持物资回收企业回收塑料制品”。
         四、关于行政处罚
        1、规定第十七条的违法行为尚处在生产领域,尚未形成“违法所得”,应将“违法所得”删去。
       2、规定第十九条中的“违法所得”其实就是运输劳务费,该费不同于经营所产生的利润,数额一般不大,且未必已经形成,既已有1至2万元的罚款,没有必要对该小数额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因此建议将该条中的“违法所得”删去。
      3、规定第二十条中规定的处罚范围过大,包括了非卖方,同时对违法行为的轻重没有进行区分处罚,且处罚过重,造成立法不公,并难以执行,如农贸市场中菜农根本无法承担2万元的罚款。因此建议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售货方在车站、码头、超市、酒店、旅游景点、农贸市场中大批量向消费者提供一次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小批量提供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第二十条后增加一条:“商品零售场所违反本规定,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免费向顾客提供允许使用的包装袋、购物袋的;(二)对允许使用的塑料包装袋、购物袋未明码标价的;(三)向顾客提供允许使用的塑料包装袋、购物袋时,将塑料包装袋、购物袋价款隐含在商品总价内合并收取的。”
      五、其他
      1、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义务。环资工委认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属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政府部门,法规不宜对其规定法定义务,建议修改为“基层政府或政府派出机构应当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
      2、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了新闻媒体的法定义务。环资工委认为,新闻媒体非政府机构,规定中赋予其法定义务不妥,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新闻媒体通过各种方式……”。
      3、规定第十二条中对学校和幼儿园赋予了法定义务,同样不妥,建议该条删去。
     4、规定第九条应调整作为第三条,第十条调整为第四条。
     5、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不宜作为法规条款,属多余,第十五条属重复,建议删去。
     6、规定第十六条第一句建议改为:“鼓励公民对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第二十一条中“循私舞弊”的“循”应为“徇”;第二十四条中“实施”应为“施行”。
       以上意见,请审议。

                                                                                              200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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