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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草案)》的说明

作者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王应际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10年01月30日

——2009年9月23日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指导思想
《条例》的制定,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妥善解决制度运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适应新时期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要求,全面推进我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制度建设,使我省生育保险制度更加完善,制度运行更加稳健和可持续发展。
      二、《条例》制定的依据和基本情况
      我省自1992年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以来,实施的五项社会保险中未经地方人大立法规范的险种仅有生育保险。2001年,我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台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该办法在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行生育保险制度缺陷愈发凸显,存在统筹层次低、保障项目不全、待遇水平不高等问题。为此,拟通过地方人大立法,提升生育保险制度的立法层次,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提高保障水平。《条例》共分七章,总计39条。
      三、《条例》制定的经过
      2008年初,《条例》被列为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2009年立法计划项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即组织有关单位分赴省内外进行考察调研。在学习兄弟省市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了《条例》制定的总体思路,起草了初稿。之后又多次组织有关部门对初稿反复进行讨论、修改,并广泛征求了各相关企业、定点医疗机构及各市县的意见。经充分论证,2009年3月,起草了《条例》(送审稿)并报送省政府立法审查。
     省法制办在对送审稿进行立法审查中再次征求了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卫生厅、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海口市社保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和完善,形成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审查稿)》。2009年9月7日五届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该审查稿,省法制办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审查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草案)》。
      四、《条例》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统筹层次。
     目前,我省生育保险仍然是以市县为统筹单位,统筹层次较低,基金规模较小,基金抗风险能力较弱。而社会保险制度遵循的是“大数法则”,统筹的范围越大,抵御风险的能力就越强。因此,提高生育保险统筹层次是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必然要求。但是,考虑到我省社会保险几个险种中仅养老保险从去年开始实行省级统筹,省级统筹工作仍需进一步积累经验,为此,《条例》规定,生育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二)关于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关于缴费费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规定,生育保险费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社会保险法(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考虑到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原则是“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同时,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受计划生育政策影响也比较大,基金的收支运行需要建立必要的调整机制,应授权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具体的缴费费率。为此,《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不超过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关于缴费基数。《条例》规定,缴费基数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工资总额按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七条和第八条)
     (三)关于生育津贴。
      一是将生育津贴作为生育保险基金列支项目。《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4〕14号)要求,生育保险制度建设以生育津贴社会化发放和生育医疗费用实行社会统筹为根本目标。我省目前生育医疗费用已实现社会统筹,但生育津贴仍由用人单位负担。据了解,目前全国已经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的省市中,我省是唯一没有将生育津贴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省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多次要求我省尽快把生育津贴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解决生育保险待遇结构不合理的问题。因此,《条例》将生育津贴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明确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期间,用人单位不再为其发放工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二是生育津贴发放权限。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确定的产假期限,女职工产假为90天。但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根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个月的产假,额外增加的3个月产假期间的待遇应予保障。考虑到基金的支付能力,《条例》规定,女职工享受本省增加的3个月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但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条例》同时规定,女职工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享受的增加3个月产假期间,其工资可由原渠道发放。
      三是规定了生育津贴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确定的产假期限和本省职工工资水平,《条例》明确了生育津贴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范围为:用人单位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支付标准为:从业人员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前12个月生育保险费月平均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生育保险待遇。
      一是增加了生育保险基金列支项目。现行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仅包括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而国家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包括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因此《条例》增加了生育津贴这一列支项目。(第二十条)
      二是提高了生育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现行办法规定,参保单位女性从业人员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按80%支付。为提高支付比例,《条例》规定,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第二十五条)
     三是扩大了享受待遇的主体范围。为增强制度的吸引力,并参照《社会保险法(草案)》的规定,《条例》规定,夫妻双方只有男方参加生育保险的,其未就业的配偶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第二十三条)
      四是明确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条例》规定五种情形不予支付: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因医疗事故发生的;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第二十一条)
      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测算,增加生育保险基金列支项目、提高基金支付比例、扩大享受待遇的主体范围后,在国家规定的缴费费率最高不能超过1%的情况下,基金仍然能够保持收支基本平衡。
     (五)关于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现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且已按规定缴纳该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费,二是生育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政策。由于设定的条件不够严密和明确,实际执行中存在着用人单位中断甚至终止缴费后,其从业人员仍要求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问题。对此,《条例》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第一项条件规定为“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费满12月以上”。 
      此外,参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条例》进一步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中断缴费,且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或者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恢复缴费后,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从恢复缴费当月起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从恢复缴费当月起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六)关于生育保险管理和监督。
      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性质相近,因此,在征收机关、参保和缴费登记、缴费申报、征收核查、基金管理、预决算编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确定、监督措施和法律责任等方面,《条例》均参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了相应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七条)《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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