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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案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自治县征求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并再次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又进一步作了修改。 7 月 8 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省司法厅等单位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新修改的《律师法》,结合海南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实际,对《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法律服务市场秩序的问题 。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法律服务应当依法、规范、公平、有序地开展,以优化律师执业环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 “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 的规定。
二、关于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检举、控告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应当规定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 “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在执业中的违法、违反执业纪律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和律师协会控告和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控告和检举人反馈处理结果 ” 的规定。
三、关于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公益性法律服务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应发挥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 “ 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与信访、调解、社区工作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 的规定 。
四、关于律师事务所过错赔偿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律师事务所受委托开展法律服务应当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 “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未约定过错赔偿条款的,不免除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 的规定 。
五、关于律师提供见证服务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为适应国际旅游岛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应当借鉴境外法律服务的有效经验,允许律师提供见证法律服务。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 “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提供见证业务 ” 的规定 。
六、关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条款过于原则,应当细化。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三)、(五)项禁止性行为细化为:一是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许愿、宴请、送礼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二是 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 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 ; 利用物质或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 ,三是 “ 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 。
七、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非法牟取委托人利益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利用 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制止。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 ” 的规定。
八、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中必要回避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一些律师承办的事务就是其任国家机关干部时经办的事务,有失公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 “ 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其曾以政府官员或者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该律师应当自行回避 ” 的规定。
九、关于规范律师行业业务竞争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对于律师行业内的恶性竞争应当依法加以遏制。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 “ 律师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 等六种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的规定 。
十、关于规范律师办理非诉讼业务调查权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律师在办理非诉讼业务时,调查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借鉴深圳、珠海的做法,增加 “ 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可以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材料,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方便,但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 ” 的规定 。
十一、关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制度建设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中共中央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意见》中,对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制度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修订条例时应当有所体现。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三方面规定,一是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监督 ; 二是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被处罚、处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通报制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良记录制度,并成立专门监督惩戒机构, 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三是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决策程序、人员管理、风险控制、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制度的律师,可以解除聘用关系或者除名,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
十二、关于律师档案管理的问题。 鉴于目前律师的人事档案管理处于真空,亟待解决。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 “ 省律师协会统一管理本经济特区执业律师的人事档案 ” 的规定 。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删除了一些与上位法重复的内容,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根据以上意见,提出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次审议稿及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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