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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说明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7年10月11日

 

现就《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法规的必要性

立法是宪法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建设民主法治社会的重要政治活动。《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3年颁布施行以来,对于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立法工作面临不少需要研究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省委六届七次全会,以及市委十二届八次全会、十三届一次全会对立法工作提出了新任务、新要求,人民群众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有了新观点、新期盼。2015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了立法法,在立法体制、工作机制和立法程序等方面作出了许多重大修改。2016年1月修正的《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对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发挥立法主导作用等提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要求。为适应立法工作新形势、新任务,有必要在对《规定》进行全面修订的基础上,深入总结我市立法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法规。

二、制定本法规的指导思想和主要过程

(一)制定本法规的指导思想。在法规制定过程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深入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立法体制、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的新要求,以及中央和省委、市委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决策部署,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职能,充分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二是全面落实立法法的规定,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规范和完善立法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三是科学总结《规定》施行以来关于健全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提高立法质量的新举措,注重立法工作的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

(二)制定本法规的主要过程。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市十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即着手开展相关立法调研工作。2016年2月起,法工委认真统筹安排,制订工作方案,认真学习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修改后的立法法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全面领会和掌握新形势下完善和提升立法工作的各项要求。同时,在对我市立法工作经验进行总结归纳和梳理的基础上,汇编、研究各省市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加以借鉴和提炼,经多次讨论,完成了《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海口人大网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召开了三个座谈会,听取了市、区有关部门和部分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和各区人大常委会领导的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征求了意见。法工委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反复研究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2016年12月,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决定提请市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市委高度重视法规的制定,2017年1月,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市委呈送了《关于<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主要 内容 的报告》,市委同意此报告。2017年1月22日市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后表决通过了《条例》。

三、《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法规的名称和体例

《条例》共八章六十二条,在《规定》体例上增加了一章“其他规定”,对立法配套措施的衔接、立法后评估、立法专家顾问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重要制度予以明确规定,促进立法质量的提高,保证地方立法的正确实施。同时,《条例》还增加了大量关于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推进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等方面的内容,与原《规定》相比较,内容更加全面、体例更加完整,因此,将《规定》更名为《条例》。

(二)关于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十八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六届七次全会提出的关于“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的要求,是指导当前我市立法工作开展和《条例》制定的主要出发点。《条例》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作了补充完善:一是在总则中以专条明确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其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二是提升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中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作用,强化立法机关的提前介入;对于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规定可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三是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主体作用,为代表依法履职、全面参与和有效表达搭建平台、畅通渠道,确立了人大代表全程参与立法规划计划编制、法规起草、调研和审议的法定要求。(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三)关于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修改后的立法法也对此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结合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我市立法实践经验,《条例》主要做出以下规定:一是将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统筹各方 力量 有序参与立法活动作为立法工作的基本要求予以确定。二是扩大民主参与环节。在立项、起草、审议等工作环节贯彻落实民主立法精神,将立法项目选取、法规起草和审议、重大问题研究等工作向社会公开,筑牢立法工作的民意基础。三是拓宽民主参与渠道。草案对通过报纸、网络等载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证、评估等方法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明确了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注重提高立法工作科学化内涵,强调民主与科学同步推进,对法规草案专业性较强、主要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引入论证和听证机制,力求做到重大立法决策既社会认可,又切实可行。四是规定单项表决和合并表决程序。在有些情况下,就整个法规草案进行表决不一定能充分反映立法机关对法规案关键问题的具体看法和个别主张,对重要条款单独表决,有利于权衡利弊,也有利于立法过程更加公开透明。五是增加法规通过前评估制度,规定在地方性法规案审议通过前,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六是针对应当立法但条件不成熟的情形,明确可以通过先制定政府规章的形式,及时回应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既避免了超前立法、盲目立法,又通过社会实践为立法工作奠定基础。七是完善立法配套措施的衔接制度,保障法规落到实处,提高立法的可操作性。八是增加法规清理的规定,维护法制统一,确保立法质量。(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条)

《条例》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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