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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等7项法规修改决定审议结果的书面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2年05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5月29日,分组审议了《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的决定》、《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等7项法规修改决定。委员们认为,为了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对现行《海口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等7项法规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 ,7项法规的修改决定中关于"当事人对 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表述不明确,不利于法规的实施。因此,建议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有的委员提出 ,《海口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原第六条第(三)项关于"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对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的规定,建议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海口市实际情况慎重研究处理。

三、有的委员提出 ,《海口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弃耕撂荒菜田连续满6个月的,由区人民政府按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的标准收取撂荒费"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基本菜田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是否收取撂荒费,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时与承包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宜在法规中设定行政性收费。因此,建议将该条与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内容删去。

四、有的委员提出 ,《海口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中关于执法主体的规定与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建议将该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五、有的委员提出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关于"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建议删去。

六、有的委员提出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关于收取绿化保护保证金的规定,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和《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规定,城市绿化建设保证金属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因此,建议将该条中关于 缴交绿化保护保证金的规定删去。

七、有的委员建议 ,将《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条中"不少于"修改为:"不低于"。有的工委建议将该条中"本市绿地指标要按照国家"园林城市"的各项标准"修改为:"本市绿地指标要达到或超过国家"园林城市"的各项标准。"

法制委员会于 5月30日上午召开全体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等5项法规的修改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制定程序也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鉴于委员们对《海口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等 2项法规提出的一些修改意见涉及法规的合法性问题,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该2项法规的修改决定暂不交付本次会议表决,会后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向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反馈委员们的审议意见,由海口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研究修改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以上报告 ,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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