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1 年 9 月 28 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一条中增加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
二 、第二条中增加规定: “ 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 个体工商户 ” 。
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 “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
三 、第三条中 “ 逐步实行全省统筹 ” 修改为: “ 实行全省统筹 。 ”
四 、第四条修改为: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 社会保险费 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
五 、 第六条第一款中的 “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 ” 修改为 “ 省人民政府 ” ,第二款中的 “ 统筹地区 ” 修改为 “ 全省 ” 。
六 、删除第七条第一款中的 “ 和缴费登记 ” ,删除该条第四款。
七 、第八条修改为: “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 110% 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 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
八 、删除第十条。
九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 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
十 、删除第十五条。
十一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 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 (二) 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 12 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 以上两款规定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
十二 、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
十三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二款。
十四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 生育津贴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
第二款中的 “90 天 ” 修改为 “3 个月 ” , “15 天 ” 修改为 “ 半个月 ” , “45 天 ” 修改为 “1 个半月 ” , “30 天 ” 修改为 “1 个月 ” 。
十五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该条中的 “ 统筹地区 ” 修改为 “ 所在 地 ” 。
十六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
十 七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 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 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十八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其他相关人员 或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者生育津贴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属于生育保险服务机构 的,解除服务协议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一)伪造、变造生育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
十九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该条中的 “ 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修改为: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 。
第三项修改为: “ (三)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 ;增加一项规定: “ (七)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十 、本条例所有条文中的 “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修改为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 “ 征收机构 ” 修改为 “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重新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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