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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7年07月30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的委托,我对《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称《规定(草案)》)说明如下:

一、制定《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的必要性

我省是全国著名侨乡之一,有 300 万海外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分布在世界 50 多个国家和地区。海外侨胞和港澳同胞素有爱国爱乡的传统美德,长期以来,他们热心捐助公益,造福桑梓,为海南的社会进步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据不完全统计,自改革开放以来,全省接受华侨华人、港澳同胞的捐款捐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约 7 亿元。尤其是海南建省后,海外侨胞、港澳同胞捐赠家乡公益事业热情高涨,建省以来的 19 年中,全省共接受捐赠价值 6.43 亿元,其中 2005 年年度受赠额首次超过亿元。这些捐赠对于促进我省教育、科学、文化、环保、卫生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历来重视和鼓励海外侨胞、港澳同胞捐赠公益事业。省政府于 1991 年制定了《海南省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奖励办法》, 1992 年至 2006 年,省政府 5 次召开华侨和港澳同胞投资捐赠表彰大会,并先后授予 764 名捐赠数额较大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荣誉称号,部分市县政府也根据实际情况,授予捐赠人相应的荣誉称号。

随着海外侨胞和港澳同胞对我省公益事业的捐赠不断增加,华侨捐赠管理任务也更趋繁重。为规范捐赠行为及捐赠管理工作,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精神,借鉴各兄弟省的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在调研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草案)》。

二、《规定(草案)》的起草过程

《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 1998-2004 年。 1998 年,省外事侨务办着手《规定(草案)》起草工作。 1999 年,省人大常委会华侨外事工委、省外事侨务办共同组成立法调研组,到省内重点侨乡和华侨农场开展立法调研。 2001 年,省人大常委会将《规定(草案)》列入立法预研计划。在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 ,省外事侨务办对 《规定(草案)》 进行反复修改,几易其稿,并于 2004 11 月和 2005 9 月两次报省法制办。

第二阶段, 2005 年。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关于〈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2005 年立法计划〉的通知》(琼常发 [2005]5 号)中,将《规定(草案)》列为条件成熟时适时安排审议的规章项目。 7 月初,省人大 常委会 华侨外事工委、省外事侨务办和省法制办组成侨务立法调研组,在省人大常委会陈孙文副主任的率领下,赴广东、浙江和上海三省市进行立法调研。 7 月底至 8 月初,调研组又在琼海、文昌、万宁、兴隆华侨农场等重点捐赠地区和单位进行了比较全面和深入的调查研究,进一步征求各市县外事侨务办、省直属有关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规定(草案)》的相关条文再次进行修改完善。

第三阶段, 2006-2007 年。省外事侨务办与省法制办、省人大常委会华侨外事工委于 2006 年期间多次集中研究《规定(草案)》有关条文。 2007 3 27 ,省法制办召开主任会议,专题研究《规定 (草案)》,对该草案进行修改并报省政府。 2007 5 10 ,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规定(草案)》。

三、对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捐赠、受赠主体。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华侨捐赠主体日趋多元化,已不仅局限于华侨个人,以侨团名义或以其在国内投资企业名义的捐赠日益增多。为了鼓励华侨捐赠,《规定(草案)》第二条明确规定,捐赠主体为华侨、华侨团体和华侨企业。受赠主体则明确规定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二)关于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的确认。为了加强对华侨捐赠项目的管理,《规定(草案)》第八条指出,由市、县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华侨捐赠兴建的项目颁发确认证书。

(三)关于华侨捐赠项目的处置。实践中曾发生捐赠项目被随意处置,违背捐赠人的意愿,伤害捐赠人的感情的情况。为了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规定(草案)》第十条提出,华侨捐赠财产,除捐赠时有明确约定和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用途外,不得将其财产进行转让、抵押、拍卖;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四)关于华侨捐赠行政管理主体。《规定(草案)》第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华侨捐赠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五)关于处罚问题。《规定(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华侨捐赠中违反本规定的五种行为作出了处理规定,以严格捐赠管理,依法追究违法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二 ОО 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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