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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9年07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条第二款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增加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   外)可以申请旁听。旁听申请办法和注意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      厅制定。”

三、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5 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5 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省人民政府、省      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 20 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款修改为:“提请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附送干部任免的有关材料。”

增加第五款:“提请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 30 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向受委托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议案中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款修改为:“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时候,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其他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或者完善决策措施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或者交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出修改稿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省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扼要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贯彻执行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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