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一)将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并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工作适用本条例。”同时,第三条调整为第二条。
(二)在总则部分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防震减灾宣传网络,形成长效宣传工作机制。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公民和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火山灾害中的自救、互救能力。
每年七月的最后一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全省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火山监测台网和市、县、自治县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其建设、更新、运行、维护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由省、市、县、自治县财政各自承担。
(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建立稳定的群测群防经费渠道,稳定群测群防工作队伍。”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理由是:将第十九条第二款调整到新增第九条第二款。
(六)第二十二条“未包括此项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部门不予通过施工图审查”修改为“未包括此项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审批或者审查”。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理由是:与第十八条的规定重复。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理由是:与第二十一第一款内容重复。
(九)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落实相应的经费及必要的配套措施。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地震、火山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抗震性能普查,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在对地震、火山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农村民居加固、改造中,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资金补助或优惠性政策。
(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根据全省地震、火山应急预案制订地震、火山应急预案,报所在市、县、自治县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口集中的单位和场所要制定地震、火山应急预案,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并按照规范要求保持完好与畅通。
(十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地震、火山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要求有计划地组织地震应急演练。
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地震应急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十三)《条例修正案》第六章“奖励与处罚”部分,没有对违反第二十七条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建议补充这方面的条款。
(十四)第五十四条将违反条例规定的不同主体混在一起处罚,条理不够清晰,建议将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处罚内容单独列出作为第五十五条,以体现权力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虚报、瞒报灾情,贪污、截留、挪用防震减灾资金或者物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另外,由于第五十四条第五项内容与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内容重复,建议删去,则第五十四条内容相应作如下调整,规定:“违反本条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造地震、火山谣言,蛊惑群众的;
(二)盗窃、哄抢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三)在地震、火山应急与救灾期间,阻碍灾区地震监测人员、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十五)文字方面的修改:( 1 )第一条中“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改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震、火山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地震、火山观测环境”;( 3 )第三十六条“省政府和地震”后加“、火山”。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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