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爱国卫生运动是1952年毛泽东主席、周恩来总理亲自倡导和领导的我国特有的卫生工作方式。四十多年来,它寓爱国之情于群众性卫生活动之中,在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一九九二年八月,江泽民总书记、李鹏总理分别题词:“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全民族卫生素质”和“讲究卫生、防治疾病、移风易俗、改造家园”,这是对爱国卫生四十年成绩的充分肯定,也是对今后爱国卫生工作发展寄予的厚望。
我省是全国最大的经济特区,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必然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提出更高、更广泛的要求,爱国卫生的工作范围越来越广,任务越来越重,社会和广大群众对生活与环境卫生质量的要求也日益提高,以行政指令为主的传统的爱国卫生管理方法已不适应工作需要,迫切要求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科学管理,将爱国卫生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依法行政,推动爱国卫生管理向更深层次发展。关于爱国卫生立法问题,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中要求:“鉴于社会卫生和除害防病任务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和社会性,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加强卫生法制观念,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法规,把爱国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部门的干部群众多次提出议案和建议,强烈要求加强爱国卫生法制建设,依法管理爱国卫生工作。我省各市县人民政府均已制定爱国卫生规范文件,从全国看,辽宁、吉林、山西、江西、贵州、河南、山东、黑龙江、湖南、上海、陕西等省市先后出台了《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并在实施中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江泽民总书记在1996年底召开的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特别强调要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并将创建卫生城市、普及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及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任务列为新时期卫生工作的重点。因此,依法管理爱国卫生工作已势在必行,制订我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的,时机也是很成熟的。
二、条例起草的依据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规定以及国家颁发的《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环境保护法》、《传染病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条例起草的过程
1989年,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颁发后,我们即开始着手收集四十多年来爱国卫生工作资料。1994年,我们对四十几年,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爱国卫生工作经验进行了认真总结,组织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进行了认真研究论证,同时参考吉林、辽宁等省市出台的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借鉴他们的做法和经验,组织有关人员写作,形成了条例初稿。1996年省法制局将条例列入省1997年度立法计划。1997年8月份我们在法制局有关专家的指导下组织部分市县爱卫办主任对条例初稿进行详细的研究论证并逐条进行修改,同时下发至各市县爱卫会征求意见,形成条例送审稿送省法制局。10月份省法制局征求省政府十二个有关厅局的意见,并到吉林省和辽宁省考察两省依法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情况,同时参考其他省市有关爱国卫生管理的地方性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送审稿进行修改。1998年3月10日,省政府办公厅召集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法制局据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条例审查稿。根据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提出的意见,省爱卫会会同省法制局对条例审查稿进行修改,形成了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
四、关于条例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1、关于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问题,爱国卫生工作是社会卫生工作,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必须有一个借助政府行为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社会各部门和广大群众共同努力,才能做好这项工作。1989年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确定了全国和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负责、统筹协调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及其职责。1993年国务院国发(1993)27号文件明确全国爱卫会是国务院议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工作。同时,中共中央在中发(1993)7号文件《关于党政机构改革的方案》中进一步强调“议事或协调机构,是长期存在的”。1998年3月国务院在机构改革中明确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的议事机构予以保留,由务院副总经理李岚清任主任,其办事机构即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合署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办公,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为此,我们在条例中明确了爱卫会的机构性质、主要职责,明确爱卫会是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县级以上爱卫会设立的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的办事机构,并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单位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设置提出相应的一些要求。这样,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级爱卫会及其办事机构的作用和爱国卫生事业的发展。
2、关于条例确定的主要内容。考虑到爱国卫生工作内容十分广泛,涉及方方面面,国家目前已颁发了一些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因此,为了避免与其它部门的法规交叉,条例的内容主要确定在其它法律、法规未涉及到的爱国卫生工作,包括创建卫生城市(镇、村)、健康教育、农村改水改厕、除害防病、单位(居民区)卫生及监督检查工作。
3、关于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管理问题。病媒生物防制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我省长夏无冬,气候暖湿,非常适合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由于防制力度不够,病媒生物密度仍较高,严严重影响了我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广大群众的生活及身体健康,与省委、省政府“一省两地”的发展战略目标极不相适应。目前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由于管理上的原因,病媒生物防制有偿服务和杀虫灭鼠药械市场相当混乱,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有偿服务及生产、销售杀虫灭鼠药械业务,从业人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服务质量难以保证,各种纠纷时常发生,同时一些不法商贩生产、销售伪劣、违禁杀虫灭鼠药械,干扰、破坏正常病媒防制工作,甚至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和生命安全。因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一步明确职责,避免部门之间互相扯皮,有利于工作的开展;从事病媒生物防制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安全有效的药械,保证服务质量,从业人员须接受岗前培训;防制病媒生物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可由省人民政府另制定。
4、关于检查和监督。条例对各级爱卫会对各地、各委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检查监督和各委员部门对其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做了原则规定,保证了爱国卫生各项工作能落到实处。同时,条例对监督员的聘任也做了原则规定,充分肯定了卫生监督员制度的作用。
5、关于奖励和处罚问题。爱国卫生工作涉及各单位和个人,是千家万户共同的事情,为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积极性,督促公民和各部门、各单位自觉搞好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奖励和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条件,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对爱国卫生工作产生较大影响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以维护法律严肃。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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