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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等五件法规的修改决定的说明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4年11月22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保障《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增强法规的适用性,海口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海口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案(草案)》等五件法规修正案(草案),通过了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等五件法规的决定。我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对这五件法规的修改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的说明

(一)关于删除规划编制设计单位和城市测绘、勘察单位登记验证条款问题。国务院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省政府第四批取消、划转、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中,已将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审批和城市勘察单位资格审批予以取消,《修改决定》对《条例》第十二条 、十三条的相关 内容予以删除。

(二)关于城市分区等规划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问题。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的监督,《修改决定》对《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了城市分区等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内容。

(三)关于增加城市规划控制项目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今后还会有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等项目需要纳入城市规划进行控制。《修改决定》对《条例》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实行控制的,由市规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控制。”

(四)关于申请建设私房有关许可条件修改问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个人申请建设私有住房的,必须持有所在区和区下属基层组织的证明”,属增设许可条件,《修改决定》予以删除。

(五)关于临时建设工程拆除及补偿问题。《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临时建设工程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的规定,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修改决定》对该款作了相应修改。

(六)关于法律救济问题。《修改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相关法律救济条款作了相应修改。

二、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的说明

(一)关于卫生许可和实施主体问题。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所设定的卫生许可制度,《修改决定》对《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许可事项和实施主体内容作了相应修改。

(二)关于法律救济问题。《修改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相关法律救济条款作了相应修改。

三、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的说明

(一)关于确定主管部门问题。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职能调整,确定管理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市建设局。为便于法规中的表述,《修改决定》将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二)关于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审批问题。《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对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设定了行政许可。《修改决定》对《条例》第七条作了修改,明确了新建和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审核、审批的具体规定。

(三)关于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登记备案问题。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决定》删除了《条例》第九条有关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登记备案的规定,并对有关内容作了相应修改。

(四)关于燃气安全管理有关条款的修改问题。燃气属易燃易爆产品,必须严格加强燃气的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针对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建设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二十四条、五十四条、七十七条和九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修改决定》对《条例》相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1、《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2、《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3、《条例》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所作出的许可决定。”

4、《条例》第五十八条修改后增加了相关内容,主要针对违法发放许可证、发放许可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等行为进行制约。进一步明确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发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燃气工程竣工验收问题。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修改决定》对《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六)关于燃气企业经营许可的有关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改决定》对《条例》第十四条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删除了燃气企业资质审批和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分销网点许可证年审的内容。二是对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设定了经营许可的具体规定。三是规定了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内容。

(七)关于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的审批问题。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将上述审批事项取消,《修改决定》将《条例》第十五条予以删除。

(八)关于燃气管理费和管道燃气用户缴费有关条款的删除问题。燃气经营企业需缴纳燃气管理费的设定无法律依据。管道燃气用户缴纳气费的条款属于《供用气合同》调整范畴,不宜在法规中作强制性规定。《修改决定》将《条例》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予以删除。

(九)关于法律救济问题。《修改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相关法律救济条款作了相应修改。

四、关于修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的说明

(一)关于海域使用概念的界定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对海域使用的表述与《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表述不一致。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规定,按照“海洋地质学”等国家标准关于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水陆分界的痕迹线的定义,参考有关省、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中海域的规定,《修改决定》将《规定》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本市管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

(二)关于修改使用海域许可条款问题。《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有关具体用海项目内容的设定与从事排他性用海活动的规定属重复表述,也包含不了其他用海活动,《修改决定》对此予以删除。《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使用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下的,需办理临时使用海域登记,与《海域使用管理法》要求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规定不一致,《修改决定》对此作了相应修改。

五、关于修改《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的说明

(一)关于第五条内容的修改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修改决定》将《条例》第五条、四十一条有关驻点营运的内容予以删除。同时,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出租汽车运营行政许可的设定,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按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鉴于出租车营运属于区域性管理工作,出租车运营许可证核定了营运车辆的经营范围,对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的客运活动应作必要的限制。为依法加强管理,维护海口市出租车市场的正常秩序,《修改决定》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非本市车籍出租车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范围从事起点和讫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

(二)关于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年审问题。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决定》对《条例》第八条、十四条、二十四条、三十五条关于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证件及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三)关于法律救济问题。《修改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相关法律救济条款作了相应修改。

以上说明和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等五件法规的修改决定,请予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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