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9日上午分组审议了《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大多数委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法规室逐条认真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村民统筹”。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的规定与第五条第(一)项重复,“村党支部书记及副书记”表述不准确。因此,建议将该款前段重复的内容删去,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及驻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发表意见。”(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三条第一款)
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五)项中增加规定村委会在维护社会治安、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方面的职责。(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五)项)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员临时代行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职权”不妥,“临时”时间如何界定,“有关职权”的范围也很大,不利于村民实行自治,为乡镇政府滥用职权干预村民自治开方便之门。因此,建议删去该款。同时,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村民小组会议”删去,另增设一项规定:“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的”。(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五、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修改为“按照不同情况依法处理”。(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删去。
另外,法工委、法规室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及草案建议表决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室
200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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