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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关于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6年03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关于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征求意见,并到海口、三亚、琼海等地进行了调研。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召开座谈会,听取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就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法制委员会于3月2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省法制办、省建设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决定是必要的。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名录的拟定。草案第一条中规定,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批拟定需要加强管理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名录。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省有关部门拟定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名录时,要充分考虑有关市县的意见;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要有明确的范围和界线。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分批拟定需要加强管理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名录。同时增加规定:“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应当确定范围和界线,并标明区界。”

    二、关于省城乡规划委员会。草案第一条中规定,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名录,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是省政府的议事机构,其有关议事职责由省政府规定即可,不必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有关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规定。

三、关于项目招商管理。草案第三条规定:“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成片开发项目、省级重点工程和涉及重要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规划建设目标、项目招商条件、投资基本情况、自然资源保护措施等主要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项目招商等问题不属于规划管理的内容,不必在草案中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

四、关于总体规划的编制。草案第四条第一项对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总体规划的编制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总体规划的编制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跨市县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应当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县组织编制。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已开始编制城乡总体规划,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要与之相衔接。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项规定修改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旅游总体规划相衔接。”

五、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草案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用地面积 10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管理问题规定的不够协调,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规划管理、综合开发、土地使用的重要依据,是需要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管理的重要环节,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内容比较具体,没有必要报省政府审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这两项规定修改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需要组织编制,其中标志性建筑、省级重点工程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大型工程等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关于规划的修订和调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规划一经批准,便具有法定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规定,“对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订或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七、关于生态环境和风景资源的保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规划管理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正确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要针对目前在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开发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如有的建筑物离海滩过近,有的面临海岸的建筑物建筑高度过高、建筑密度过大,有的在重点景区和滨海城区开挖山体、填海,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等等,在立法上加强这方面的规范管理。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三条规定:“为了保护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生态环境和风景资源,防治台风、海啸、暴潮、海岸塌陷、海水倒灌等自然灾害,自平均大潮高潮线向陆地 100米内,不得新建建筑物。”“面临海岸的建筑物应当遵循低建筑高度、低建筑密度的原则。限制建筑高度和建筑密度由省人民政府规定。”“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范围内,严格限制开挖山体、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八、关于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证管理。草案第五条规定,用地面积 5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省级重点工程、以及由国家或者省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初审意见,并经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按规定的权限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八条规定,标志性建筑、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和主要市政公用设施等项目,应当进行设计方案招标,经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选址意见书是规划管理一项具体手段,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还要求报省政府审定,没有必要;规划报建手续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还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证的管理要突出重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两条合并修改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的标志性建筑、省级重点工程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大型工程等建设项目的选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权限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有关规划许可证书”。

九、关于海岛的出让和开发建设。草案第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重点区域的海岛的规划管理。出让沿海重点区域的海岛用于开发建设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海岛的开发、保护和管理问题比较特殊,需要专门立法,这里可不作规定。省政府正在制定我省海岛开发与保护管理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已将此课题列入立法计划进行预研。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

十、关于行政处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有些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处以违法建筑工程造价 20%至100%的罚款幅度、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拆除等规定与《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会带来执行上的矛盾。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罚款幅度修改为:“处以违法建筑工程造价20%至50%的罚款”;将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拆除的规定修改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增加规定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的行政处罚。

十一、关于草案的适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规划管理涉及到各个方面,草案通过后,在省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驻军、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决定,服从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已基本可行,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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