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23日分组审议了《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多数委员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法规室逐条认真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现将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界定,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七条第四款)
二、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中的“于每月 15日前”修改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建议表决 稿第十五条)
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中“确无能力”修改为“确实不能按期”。(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经审计部 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如实向社会公告审计意见书,接受 社会监督。”(建议表决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五、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 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表决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六、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表决稿第五十五条)
七、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 关于过渡性调节金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 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太原则,建议增加规定过渡性调节金的基本标准。法工委、法规室认为,过渡性调节金标准专业性强,情况复杂,需要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各种实际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标准,报省政府批准执行。修订草案已规定了确实过渡性调节金标准的基本原则,建议由省政府在实施细则或专门规定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标准,修订草案不再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二) 关于视同缴费年限问题。有的委员提出,转业复员军 人参加养老保险前的军龄应视同缴费年限。法工委、法规室认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具体情况较为复杂,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其中的一种情况,可以由在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设定,条例不作出规定为宜。
(三) 关于个体经济组织的概念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修订 草案修改稿中的“个体经济组织”用词不妥。法工委、法规室认为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是国家劳动法,其中有“个体经济组织”的提法,为与国家法保持一致,建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中“个体经济组织”的提法不作修改为宜。
此外,法工委、法规室还对修订草案修改稿中个别条款的文字、次序上作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意见和建议表决稿是否妥当,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室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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