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的原则,保持旅游客运供求的平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旅游客运市场需求,确定和调整本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在确定和调整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额度,遵循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并有利于提升旅游客运车辆档次和改善车型结构的原则,合理配置道路旅游客运资源。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经济特区内的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五、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4目修改为:“道路旅游客运车辆数量在五十辆以上、客位三百五十个以上,但定线旅游客运除外”。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在本经济特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范围,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旅游客运申请人为二人,且其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许可决定。道路旅游客运申请人为三人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决定实施之前已经依法批准在本辖区内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条件的,可以在原批准期限内在本经济特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审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期限为4到8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根据车辆技术和类型等级等因素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重新提出申请。”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禁止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旅行社、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承租人)不得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的单位或个人租用车辆从事旅游活动。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旅游客运业务。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需要暂停、终止旅游客运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暂停道路旅游客运业务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批准终止道路旅游客运业务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七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旅游客运业务,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利用物联网、移动互联网技术,为承租人提供网上租车等服务。”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确保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十三、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旅行社”修改为“承租人”。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旅游客运驾驶人员在执行运输任务前应当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车辆带故障运行,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旅游客运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旅游客运车辆的车型等级、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要素,合理制定最高限价。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最高限价内自行确定具体价格,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十六、将第十八条第四款中的“旅行社和旅游者”修改为“承租人”。
十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七项修改为:“索要小费、收取旅游经营者给予的财物”。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承租人和导游应当合理安排驾驶人员的休息时间,严禁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四个小时。”
十九、删去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旅游客运高峰期或者旅游客运运力不足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调用符合以下条件的营运客运车辆和社会非营运客运车辆应急运输:
“(一)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
“(二)已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三)驾驶人员已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告临时调用应急运输车辆有关事项,拥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车辆的单位可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纳入应急调用车辆信息库,由承租人自行选择租用。被租用的车辆凭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二十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道路旅游客运车辆的互联网监管平台,加强对道路旅游客运车辆运行状态、通行信息和服务质量信息的采集,实行动态监管,提供便捷的公共信息服务。”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道路旅游客运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确保正常运行,并告知旅游者。卫星定位装置应当纳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
“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六个月。”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考核优秀的经营者,在重新申请道路旅游客运许可时予以优先考虑。”
二十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承租人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或超越车辆营运证经营范围的单位或个人租用车辆从事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擅自暂停、终止旅游客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允许挂靠经营或者转包经营的;
“(二)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三)未对旅游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的。”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运并限期整改:
“(一)未安装或者擅自拆除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的;
“(二)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或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三)伪造、篡改或删除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数据的。”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卫星定位装置纳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
“(二)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不能正常运行的车辆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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