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 年 7 月 29 日在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 毕志强 |
海 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征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到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还借鉴了兄弟省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立法经验。法制委员会于
一、关于各级政府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未对各级人民政府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作出规定,应当予以补充。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五条的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二、关于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变更和取消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除对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法律依据作出规定,还应当对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变更、取消进行补充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的 内容 ,修改为:“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 变更、取消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三、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当场执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行收缴分离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一般原则,但也存在需要当场收取的情况。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但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同时增加一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当场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四、关于对政府非税收入缓缴、减缴、免缴审批程序的细化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缓缴、减缴、免缴应当依法加以规范。同时,草案应当明确主管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缓缴、减缴、免缴事项的审批时限,并向社会公示审批情况,以维护缴款人的知情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初审,对符合缓缴、减缴、免缴规定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对不符合缓缴、减缴、免缴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权限办理。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增加一款规定:“经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财政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公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五、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的退付
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非税收入的退付,由执收单位审核确认后,通知财政部门予以退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政府非税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其主管部门是财政部门,退付的最终审批主体也应当是财政部门而非执收单位。同时,退付的审批期限过长,应当予以压缩。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缴款人要求退付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对符合退付规定的,经确认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退付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和退付。”(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六、关于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并将政府非税收入的收支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据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决算,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应当予以细化。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财政、价格、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二)不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条文进行了删减和调整,并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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