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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8年07月31日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议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增加第二款:“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第六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三、第八条增加第一款:“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增加第四款:“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四、增加第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旅游客源市场,提高旅游企业和重点旅游景区的知名度;引导旅游行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协调发展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或者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省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省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增加第二款:“建设其他旅游设施项目,须经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

    九、增加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省旅游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和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凭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旅行社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注明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未在本省办理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十一、增加第二十二条:“鼓励相关行业或者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企业在本省联合组建旅游企业集团。”

  十二、增加第二十三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可以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海南经济特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增加第二十四条:“省旅游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我省旅游发展的实际,对全省经营国际和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行总量控制,对新增加的旅行社严格控制总量,并实行公开招标,公平竞争,择优批办制度。”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三款:“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旅游经营者进行旅游促销活动,提供适时的旅游宣传资料。”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由旅游主管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项管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只能用于依法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款修改为:“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省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增加第三款:“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数额。旅行社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补足。”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导游员和旅游车司机实行资格认证、考核和年审制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员、旅游车司机。”

  增加第二款:“导游员、旅游车司机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改变旅游行程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增加第二款:“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增加第三款:“因旅行社的过失或者故意不能履行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作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浏览地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增加第四款:“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牟取暴利;“(二)出售伪劣假冒商品;

“(三)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四)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和监督。”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提交旅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的人员检查。”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即时做出答复;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 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旅行社未经许可,擅自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旅行社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旅行社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旅游车司机业务的;

“(三)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四)未采取旅游安全措施或者经检查验收安全措施不合格而营业的;

“(五)对可能引发事故隐患,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导致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

“(六)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事故的;

“(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在引导旅游者旅行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而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旅行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十五、增加第四十三条:“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旅游车司机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约定,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二十七、增加第四十五条:“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八、增加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15日至30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罚。”

增加第二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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