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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8年06月0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5月29日上午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海口市为了加强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对涉水事务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是必要的,对原有的三件涉水事务管理法规进行修订、合并,制定新的法规是可行的。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条例》之前,提前介入了条例草案的修改论证工作,将条例草案送省法制办、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建设厅、省农业厅、省交通厅等部门征求意见,召集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水务局、省法制办等单位,对条例草案中关于排放污水许可制度的设定问题进行了协调论证,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这些修改意见大多数已被海口市人大常委会采纳。法制委员会于5月29日下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的合法性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委、海口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没有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内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此外,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对《条例》的有关条款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1、有的委员提出,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在划定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方面也负有管理的职责。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价格、林业、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2、《条例》第四十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应急预案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对城市供水企业保障公共供水安全、应对突发城市供水事件的能力和机制也要加以规范和完善。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供水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3、《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划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有的委员提出,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造成水污染,条例应予以规范,加强管理,防治水污染。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4、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5、有的委员提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是市政公用事业,承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企业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运营进行监管。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因维护污水处理设施需要停止污水处理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需停运抢修,应当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6、《条例》第七十二条对城市排水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行为,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的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污水处理设施,也属于水污染防治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条例》中第七十二条中增加一款:“城市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条例》第七十三条对排放和倾倒废弃物或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危害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有的委员和有关部门提出,排放和倾倒废弃物或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不仅会对供排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还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应当依据不同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条例》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危害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增加一款规定:“排放和倾倒废弃物或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造成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8、《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欠缴污水处理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的委员提出,污水处理费是公用事业性收费,该款对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行为给予罚款的规定不合理,可以采取缴纳滞纳金的方式,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中的“处欠缴污水处理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修改为:“按日加收欠缴污水处理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9、有的委员提出,《条例》第五章关于“非居民用户”的概念不明确,容易引起歧义。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条例》中的“非居民用户”修改为“单位用户”。
      鉴于以上意见不涉及合法性审查问题,法制委员会建议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整理综合,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反馈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由其研究处理。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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