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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6年06月0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召开省财政厅、省水务局、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和环境资源工作委员会等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进行协调,并印发各市县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会同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农业厅的负责同志赴定安、澄迈进行立法调研。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再次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二次审议稿。 5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 开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并邀请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农业厅、省水务局、省法制办、省林业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南渡江及其生态环境,防治南渡江水污染,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很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 见。

一、有的委员和同志提出,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是科学进行水污染防治的前提和基础,建议在草案中体现这方面的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省人民政府编制南渡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内南渡江河段的水污染防治规划。”(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二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规定了保护南渡江的措施,但缺乏相应的经费保障,建议在草案中做出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流域内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和同志提出,草案应当规定生态补偿机制,对保护南渡江做出贡献的地区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地区给予一定的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和同志提出,为加强南渡江生态环境的保护,草案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设立排污许可制度。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南渡江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的,应当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其他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向南渡江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或者转产、搬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二十九条)

五、有的委员和同志提出,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是国家和我省在“十一五”时期的重要任务,也是做好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措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鼓励、支持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支持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方式自行处理垃圾,减少废弃物排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

六、有的委员和同志提出,为保护和改善南渡江的生态环境,应当禁止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从事渔业养殖和炸鱼、毒鱼、电鱼。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规定:一是禁止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二是禁止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及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炸鱼、毒鱼、电鱼。同时,设立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及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炸鱼、毒鱼、电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捕捞器具的处罚,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七、有的委员和同志提出,对南渡江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应当实行严格保护,防止对南渡江生态环境的破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禁止在南渡江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时,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违法工程造价 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工程造价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八、有的委员和同志提出,在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要发挥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检查作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及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工作报告、代表视察、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对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

九、有的委员和同志提出,设立举报制度,加大对破坏南渡江生态环境行为的惩处力度,对保护南渡江生态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和监察机关举报。对举报案件,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对非法倾倒、填埋固体废弃物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因此,法制委员会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增加规定:“违反本规定,倾倒、填埋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

十一、有的委员和同志提出,对未经审批同意从事河道采砂的行为和未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河道采砂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因此,法制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未经审批同意从事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国库。二是未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

十二、有的委员和同志提出,对南渡江流域内发生的重大污染事故应当实行领导问责制,同时,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一是省人民政府水务、环境保护、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辖区内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 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依法免去其领导职务。 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许可排污造成严重污染的,对违反规定排污及其他破坏南渡江生态环境的行为不监督、不制止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受理、处理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及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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