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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8年04月04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3 28 上午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海口市人大常委会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决定草案之前,于 1 月份提前介入,对决定草案进行了研究,征求了省法制办、省建设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卫生厅等部门的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反馈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于 3 28 上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没有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内容,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

    此外,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对《决定》的有关条款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有:

    1 、《决定》第四条规定,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犬属于家畜的一种,禁止饲养家畜包括禁止养犬,这与新制定的《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内容不一致,建议在《决定》中作出衔接的规定,即: 公民个人养犬的管理,适用《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2 、《决定》第五条规定,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有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应当适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议在处罚依据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3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决定》没有对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及其他小动物尸体的处置作出规定,建议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在《决定》第七条中增加规定: 染疫动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鉴于这些意见不涉及合法性审查的问题,法制委员会建议,会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综合整理,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反馈给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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