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年 11 月 30 日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款修改为:“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和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并充分考虑当地居民的参与及利益。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影响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旅游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严禁开设与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林带建设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砍伐红树林。凡因科研、医药等需要采摘、移植、砍伐自然保护区外的红树林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摘、移植、砍伐的,必须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删去第三款。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捕捞、采药、毁林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红树林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补种被砍伐、毁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没收非法砍伐的红树林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或者”。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采药和捕捞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毁林挖塘、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取土,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填海造地、围堤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引入的外来物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红树林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执业兽医应当取得国家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修改为“执业兽医应当依法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二)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禁止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修改为“禁止屠宰、销售、收购、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销售、收购、加工、储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三)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销售、收购、运输下列动物或者生产、销售、收购、加工、储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进行屠宰、生产、加工、销售、收购、储藏或者运输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未加施的动物进行屠宰、销售、收购、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定期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检查。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省外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证书。”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省外单位,未交验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园林绿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其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砍伐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移植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其中的“依法赔偿损失”修改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项改为两项,作为第八项、第九项,修改为:“(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海南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烧荒。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等。”
(二)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水土保持,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对《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的”。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农药”。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将第四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增加一项,作为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三)使用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农药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五项。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处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处罚由水务、土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处罚由民政部门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处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六、对《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一项,修改为:“(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使用农药”。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生产的假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二)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三)违法经营的假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五)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六)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农药使用者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农药使用者,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的,依照《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农药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对《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
(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节约能源,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八、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的;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
“(四)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
“(五)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 内容 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设置排污口。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将第六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环境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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