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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关于《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的审查意见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五届三次会议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0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 2013 年立法计划安排,省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财经工委认为,现行的《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现行统计规定)是 1997 10 24 省一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十多年来,现行统计规定在规范、引导、保障和推动统计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统计规定的许多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统计工作的需要。现行统计规定的许多 内容 2009 年修订的《 中华 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也不一致。 因此,根据新情况新变化,对 现行统计规定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财经工委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 法规的适用范围

修订草案对法规适用于哪类统计活动未做规定。日常生活中,人们接触到的统计活动,包括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也包括一些社会组织、研究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种类较多。为了避免产生歧义,建议修订草案明确规定本法规适用于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二、关于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修订草案 第六条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设立和配备及其职责做了规定,但未对国家统计局派出机构做出规定。国家统计局海南调查总队在我省统计中发挥重要作用,建议对其地位和职责,以及省统计局与调查总队的职责分工和协同机制予以明确。

三、关于 统计活动的经费和劳动报酬

修订草案 第八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置统计协管员或者指定人员,开展统计工作。各类园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相关机构承担统计工作,或者配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为了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建议 修订草案对这些统计机构和人员的活动经费来源和劳动报酬标准做出规定。

四、关于统计人员的调动

修订草案 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以及具有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为了便于执行,建议 修订草案 对“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明确。

五、关于政府的考核评价活动

修订草案 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评价,涉及现行统计指标的,应当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政府对其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考核评价,属于政府内部管理的范畴,没必要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建议 修订草案 对此不做规定。

六、其他具体修改意见

1 、建议将修订草案 第二条中的“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一句修改为“不得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2 、建议将 修订草案 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确有困难的”一句修改为“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确有困难的”。

3 、建议将 修订草案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统计人员出现空缺的,及时补充。

4 、建议将 修订草案 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一句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5 修订草案 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中的“ 15 个工作日”,时间太长,建议缩短。

6 、建议将 修订草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一句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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