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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口市出租、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审查修改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汇报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6年08月23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对《海口市出租、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审查修改稿)》(以下简称审查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海口市制定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对于加强城市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促进文明服务,是十分必要的。审查修改稿基本成熟,较为可行,赞成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规室对委员们的审议意见逐条进行研究、修改,现将建议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二、关于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文明服务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条例总则规定了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依法经营,文明服务,但在分则中具体规定不多。因此,建议在审查修改稿第八条第(七)项中增加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文明服务活动”的内容,同时,将审查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教育,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并将审查新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司乘人员必须“遵守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服务规范,文明服务”(审查新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审查修改稿第十二条文字较冗长。因此,建议将该条各项中有关行政部门的行为删去。并将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发证件的行为集中单列为一款规定:“各有关部门自接到申请人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1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者核发有关证件。不批准或者不核发的,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新修改稿第十二条)。

四、有的同志提出,审查修改稿第十四条与第六条的规定征得。因此,建议删去该条中“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一句,并将该条中有关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进行年度营运审查的规定与第八条第(三)项合并。

五、有的委员提出,审查修改稿第二十条关于出租汽车、定线汽车使用期限为 10年的规定缺乏科学根据和不符合实际。因此,建议删去该条规定,在审查修改稿第十九条中增加规定,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六、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删去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关于申请驾驶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规定;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服务资格后,方可上岗营运。”(审查新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同时,建议增加一款规定:“服务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查新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七、有的委员提出,以记录违章次数作为处罚或者要求车辆委托管理的依据,缺乏法委根据。因此,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五条删去;并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关于记录违章一次的规定删去。

八、关于罚款的幅度问题,许多委员提出,应设定一个明确的罚款数额,以减少执法的随意性。因此,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五)项中处 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修改为:处2000元的罚款(审查新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项);将审查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十)项中“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修改为“处100元的罚款(审查新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九)项);将审查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均修改为”处50元的罚款“。(审查新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十)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九、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与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合并(审查新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同时,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四十条删去。

十、根据有的同志意见,为保护司乘人员的合法人身权利,建议在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乘客危害司乘人员人身安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查新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审查修改稿的其他条款作了次序上的调整和个别文字的修改。

以上意见和审查新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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