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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1年05月2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和法规室根据委员们审议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将修改初稿印发省人大常委会各工委、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深入东方、澄迈等市县进行调研,并召开有海府地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等单位参加的座谈会。 5 17 日,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促进我省基层民主建设,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是十分必要的。同时提出如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中的妇女名额和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条规定,村委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应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但在选举程序中没有相应的内容去保证这一规定的实现。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九条增加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至少应有一名妇女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在草案第十七条中增加规 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一款)

二、关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问题

有的委员建议删去草案第五条中关于“各村选举费用由村自行解决”的规定。法制委员会根据我省农村集体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和选举村民委员会的实践,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村民委员 会的选举经费从村的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二款)

三、关于选民登记问题

(一)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村民的选民资格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关于“经村民会议决定赋予本村选民资格的其他人员”的规定不明确。法制委员会认为,选民登记一般应以户籍为主,也要考虑到相当一部分村民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情况较为普遍而且复杂。为保证这部分人员在居住地履行义务的同时,也相应地享受权利,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有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居住本村 1 年以上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由户籍所在地出具证明,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重复登记。”(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在选举期间无法联系的外出村民的选民登记问题。 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选举期间无法联 系的外出村民,不列为本次选举的选民。”法制委员会认为,“无法联系”不明确。总结过去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经验,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外出 1 年以上,在选举日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 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计入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三款)

(三)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或者被强制劳动教养的村民的被选举权问题。 有的市县提出,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正在服刑或者被强制劳动教养的村民不具有被选举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其所获得的候选人提名或者当选,由乡级人民政府宣布无效”的规定,与草案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规定相矛盾。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或者被强制劳动教养的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所获得的候选人提名或者当选,乡级政府无权宣布无效,而草案第四十条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强制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的规定,已解决这类人员无法履行村民委员会成员职责的问题,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关于另行举行的问题

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五章第六节关于另行选举的规定过于繁杂,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重复。因此,为了简化程序,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在另行选举中,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将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合并,修改为:“下列选举结果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 并宣布无效:(一)选举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二)以暴力、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选举结果全部无效的,应当重新选举;选举结果部分无效造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是否另行选举,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办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五、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回避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九条未对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法定近亲属关系,在职位相同、票数相同的情形下由谁留任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项规定:“职位相同而且选举时得票相等的,由村民会议决定由谁留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

六、关于乡镇政府的罢免建议权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乡镇政府可以提出罢免村委会成员建议的规定,容易干扰村民自治,针对乡镇政府侵犯基层民主权利的情况,建议增加制约和责任条款予以限 制。法制委员会认为,乡镇政府在义务指导村民行使自治权利,对村委会成员提出罢免建议是一种指导方式,乡镇政府可以有罢免建议权,同时,应限定罢免建议的范围,而且罢免建议不能代替罢免要求,要启动罢免程序仍必须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出罢免要求。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连续 6 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建议的 30 日内召开村民会议,由村民决定是否提出罢免要求。村民提出罢免要求的,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罢免。”(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内容进行合并、删减和顺序调整,对草案一些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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