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对《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 标题修改为《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娼的规定》。
二、 第三条修改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第四条修改为“对嫖娼者,依法处 15 日以下拘留、 6 个月至 2 年的收容教育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四、 第五条修改为:“对卖淫者,依法处 15 日以下拘留、 6 个月至 2 年的收容教育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五、 第八条修改为:“介绍卖淫、嫖娼或者为卖淫、嫖娼者提供条件,情节较轻的,依法处 15 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提供车、船等作为卖淫、嫖娼场所,或者故意以车、船等接送卖淫嫖娼者,按前款规定处罚。
六、 第九条修改为“引诱、容留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依法处 15 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七、 第十条修改为二条,作为第十条、第十一条:
1 、“第十条 凡宾馆、招待所、旅店、饮食服务业、桑拿浴按摩中心、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依法处 15 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单位以卖淫、嫖娼活动招徕顾客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 、“第十一条 凡宾馆、招待所、旅店、饮食服务业、桑拿浴按摩中心、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版权所有: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人大办公楼
技术支持:13387486404 (工作日8:00-12:00 14:30-17:30)
琼ICP备14001308号 邮编:5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