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对《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审查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审查修改稿已基本可行,经过修改后可交付本次大会表决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法规室对委员们的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现将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为了规范法律用语,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二条中的“单位和个人”一句,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些委员提出,审查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房屋以合作方式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收益的,一律视同租赁,这样界定不够准确,难以区分哪些是真合作,哪些是名为合作实为出租。关键在于取得收益时是否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房屋所有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租赁。”同时,相应地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承租人将承租的全部或者部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转租。”(新修改稿第三条、第二十四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只须出租人就行了,不必要求当事人双方都去。
因此,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八条中的“当事人”改为“出租人。”同时,相应地将审查修改稿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当事人”改为“出租人”。
四、有些委员提出,房屋所有人将已经抵押的房屋出租时,不必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因此,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七)项和第二十二条中的“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一句删除。
五、有的委员提出,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句有关“再转租”的内容,实际上适用“转租”的规定即可,因此建议删除。
六、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以下三款:“出租房屋自然损坏或者合同约定由出租人维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七、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审查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删除。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以上汇报及新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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