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 11月24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草案审查修改稿)》(以下简称审查修改稿)。委员们认为,制定我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对于加强我省人民防空建设,促进我省国防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审查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一、关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机构设置
有的委员认为,审查修改稿关于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的职能的表述较妥;省人防办和有的委员认为,我省各级人防部门长期以来机构不健全,人防工作难以开展,建议仍保留草案第三条中的有关表述,明确省和重点设防城市的人民政府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市县指定主管部门;有的委员提出,可以将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五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一句加在审查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中。法工委、法规室认为,人民防空法已明确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是中央权力,且国务院、中央军委已有规定,地方性法规中不宜涉及,建议仍采用审查修改稿的表述。
二. 关于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有的委员对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立法依据提出疑问。 1991年广州军区、海南省人民政府等省区“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人防工作政策法规的若干规定”(军鄂湘粤桂琼联字第9号)规定“凡因故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建建筑(含新建居民区、老城改造、新区开发),必须按当时应建地下室所需金额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统建费,专户储存,由人防部门会同规划、城建部门结合城市建设统一规划,用于修建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国务院、国家财政部对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管理办法也有规定。据此,我省实施办法相应作出了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定。
三. 关于法律责任
有些同志提出,为保证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对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地下室或者减免易地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定一定的法律责任。建议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规定,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给予行政处分。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室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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