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说明。
1995年1月17日颁布施行的《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对于规范我市的地方立法工作,保障和促进我市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推进依法治市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部分规定已不符合全国人大2000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为了执行立法法,规范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规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关于立法范围和权限
规定根据立法法,规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如下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海南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而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在上述这些事项中,规定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二、关于法规的起草
规定为了改变法规起草渠道单一,存在部门利益倾向的弊端,鼓励多渠道起草法规,作出规定:法规可以由提出立法议案的机关组织起草,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研究机构或专家学者起草。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也可以提出法规草案建议稿。为了保证立法工作的公开性、民主性和科学性,必要时,法规草案可以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还可以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
三、关于法规案的提出
规定对法规案的提出,规定市人大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以及10名以上代表联名均可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各代表团以及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都须经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须由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须经常委会审议后才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均可向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须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四、关于法规案的审议
根据立法法,规定对法规的审议设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是实行二审制。法规案一般应经过常委会会议二次审议后才能交付表决;对经过二次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而交由统一审议机构(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修改后再决定提请审议;如果对法规案审议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审议就交付表决。二是统一审议。凡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都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和主任会议决定交付代表大会和常委会表决。
五、关于法规案的表决
规定对法规案表决规定了几种情形:一是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委会审议,意见基本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 议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二是对审议意见分歧较大的条款,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先对该条款进行表决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三是常委会认为法规案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四是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存在重大意见分歧,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暂不交付表决或搁置审议的议案,待意见分歧解决后,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关于法规的解释
法规解释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职权。规定明确两种情况应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一是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规定还对法规解释案的拟订、审议、表决等程序作了规定。
此外,规定还对法规的公布、登报、修改、废止等作了规定。
规定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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