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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1月17日在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作者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杨宜生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五届六次会议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06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海南省实施 < 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征求意见,到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 12 13 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省人大代表、专家学者、部分企业和群众代表及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立法评估会,对草案修改稿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评估论证。根据代表们的评估意见对草案又做了修改,并再次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 1 14 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法制办、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制定本办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应当加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管力度,强化其监管责任。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中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进行整合,增设“监督管理”一章作为第六章,并增加以下几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政府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二是从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费和罚款、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等方面强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职责。三是明确交通运输、住建、农业机械、教育等相关部门的交通安全责任。

二、关于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 我省电动自行车数量迅猛增加,且大部分 上路行驶的 电动自行车行驶速度、质量和体积都超过了国家标准,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了很大压力和隐患。草案对此应当加强规范管理。法制委员会经研究 ,建议对草案第十二条从四个方面进行修改:一是“本省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三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电动自行车 通行秩序管理,严格查处 电动自行车 交通违法行为。 ”四是在法律责任方面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三、关于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和规范公共停车场(库)的建设。法制委员会经研究 , 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道路沿线单位停车场对外开放。公共停车场(库)不得占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设置影响道路通行秩序的设施。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便利位置设置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放的泊位。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沿线设立的停车场,距离道路边缘不得少于 1.5 。”(草案二 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四、关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规范其调整或撤销行为。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规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提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予以处理。 ”同时,增加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

五、关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及时救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草案应当明确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及时抢救的责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 , 建议草案增加一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受伤人员先行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支付而推诿、拒绝、拖延救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六、关于在公共场所遗弃报废机动车。草案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遗弃报废的机动车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机动车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 2000 元罚款,处置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对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此类规定是公共场所管理及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问题,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范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 , 建议删除该项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部分罚款额度超出道交法上限。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部分罚款额度超出道交法上限的 内容 按上位法的罚款上限予以规范,并按照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的顺序,分别设定上述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增加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顺序的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 , 草案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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