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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15日

 

——2016 1 14 在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杨宜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自治县征求意见,并在海南人大网上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还就有关问题到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法制办、省生态环境保护厅、省公安厅和其他省直有关部门,以及部分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于 12 30 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法制办、省生态环境保护厅、省公安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很有必要,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机动车的定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对机动车定义不一致,与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的规定也不协调。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草案第二条第二款。

二、关于新能源机动车的推广应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并在法规中加以明确。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公交车、出租车等城市客运以及环卫、物流、市政、邮政、机场、景区观光等公共服务领域加大新能源机动车推广应用力度,扩大新能源机动车应用范围。”(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三、关于省外机动车在本省进行检测。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条关于在本省有固定营运线路、营运三个月以上、驻琼单位及人员使用的,未取得环保标志的非本省籍机动车,应当在本省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是针对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未出台、国家未在全国普遍推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的状况而设定的,现在已不存在这种情况。外省籍机动车的排气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既可在注册地,也可在使用地进行。无论本省籍还是外省籍机动车,只要是未取得环保标志上道路行驶的,都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草案第二十条。

四、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的便民服务措施。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规定的精神,就方便群众进行车辆排气污染检测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采取措施实现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配套设置于同一地点”,并在草案第十四条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要求中增加一项规定 : “制定并落实便民服务措施,提高检验工作效率”。(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项)

五、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按规范和标准检验的处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按规范和标准检验的,应当规定处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规定,不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六、关于机动车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处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机动车上路行驶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严重污染大气,应当予以禁止并对其进行处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 “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并设定相应的处罚 : “驾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百元罚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七、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违法行为的处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关于“伪造、变造、转让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的规定,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也难以操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草案二次审议稿二十六条)

八、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的举报和奖励。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建立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的群众举报制度,让全社会共同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奖励。”(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条文进行了调整,并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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