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霍巨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以来,对加强我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乡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国际旅游岛建设起了重要作用。但在实施中也发现对某些行为采取的行政处罚种类单一、手段不多、力度不够、执法效果不显著,以及某些提法与上位法立法原意不尽相符的情形,需要对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督查处理情况及其教训的通报》(中办发电〔2017〕13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和中央环境保护督查的要求,省法制办牵头对我省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清理中发现我厅负责实施的《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存在与上位法以及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政策不一致的条款。针对法规存在的问题,省法制办会同我厅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初稿,并经省政府副秘书长、省法制办主任符琼光于8月29日主持召开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协调会讨论,形成了修正案草案。
三、草案的主要 内容 说明
一是修改禁止饲养家畜家禽的地域范围。将现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关于禁止饲养家畜家禽的地域范围,国务院条例规定的是“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而根据《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饲养家畜家禽的地域范围是“城市”,而广义的城市包括建制镇,如果将禁止饲养家属家禽范围扩大到建制镇,与上位法立法原意不符。
二是加重对饲养家畜家禽和宠物禁止行为的处罚力度。将现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国务院条例对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设定了罚款和没收两种行政处罚,相比《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设定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其处罚力度与效果更显著。因此,建议根据国务院条例作出相应修改。
修正案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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