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3日在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12月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由于《条例》出台时间较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和要求已不一致,还有一些内容规定得不够完善,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2009年立法计划,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进行了有关立法调研和草案起草工作,并报省法制办审查。省法制办在广泛征求有关市县和部门意见后,会同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草案审查稿》。2009年9月7日,五届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对审查稿进行了审议。根据该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形成了《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海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辖的问题。
根据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设立海南省的决定》赋予我省的海域管辖权以及《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关于“国家规定的特定矿藏资源开采应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矿藏资源开采,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为加强我省对海域矿产资源的管理和开发利用,《草案》规定,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近岸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省、市、县、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的问题。
针对《条例》以行政审批为主的出让制度已经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现状,《草案》突破了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关于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等方式出让探矿权的规定,明确规定除国家和我省规定可以协议出让以及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情形以外,探矿权、采矿权全部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提高探矿权、采矿权的准入门槛和市场化运作程度。
(三)关于促进和鼓励特定矿产资源深加工的问题。
为有效利用优势矿产资源的增值价值,《草案》将锆英石砂矿、钛铁矿砂矿、钼矿、石英砂矿列为特定矿产资源,并规定省人民政府可以适时调整特定矿产资源的范围。规定在本省开采特定矿产资源的,应当缴纳特定矿产资源附加费,主要用于特定矿产资源深加工补贴。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将对特定矿产资源进行深加工作为采矿权出让和延续的条件。
(四)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问题。
为切实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和我省生态环境,《草案》强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同时还规定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五)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抵押的问题。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抵押行为,防范由于抵押带来的国有资产流失等风险,《草案》进一步规范了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和转移的程序,规定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因实现抵押权而发生探矿权、采矿权转移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法定转让条件的,不得办理变更登记。
(六)关于监督检查和强制措施的问题。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草案》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履行检查职责、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的扣押、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机具、设备和运输工具等监督检查和强制措施作出了规定。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