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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1年01月11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工委、法规室根据委员们审议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将修改稿印发省人大农村工委、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召开有省直有关单位,海口市人大、振东区人大,乡政府、村民委员会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法工委、法规室于2001年1月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们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法工委、法规室认为,为贯彻实施国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促进我省基层民主建设,保障村民实行自治,制定村民组织法实施办法是必要的。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草案的篇幅及条文顺序问题。多数委员提出,草案篇幅太长,重复国家法的条文多,内容凌乱;有的委员建议分章写。因此,法工委、法规室在修改草案时尽量不再重复国家法的规定,根据海南省的实际情况,突出可操作性,对草案的部分内容作了合并、删减、顺序调整,将草案六十九条减至三十六条。

    二、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问题。根据琼山、三亚等市县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二条增加一项规定:“2500人以上的村,一般设7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项)

     三、关于村民代表问题。琼山等市县建议,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是当然的村民代表。法工委、法规室认为,国家法规定村民代表由村民推选产生,设定部分人员是当然代表无法律依据,而村委会主任作为村民代表会议召集人,可以发表意见;同时,为引导村民代表正确行使权利,保障村民整体利益的实现,建议规定:“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及驻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村党支部书记及副书记,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发表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一款)

     四、关于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及小组长的设置问题。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需报乡级政府批准不妥。法工委、法规室认为,我省的绝大多数村民小组是在原来的生产队基础上建立的,村内大部分土地的管理权属于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经济上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村民小组是历史沿袭下来的组织,为保持村民小组相对的稳定,建议保留报乡级政府批准的程序,删去备案程序。(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琼山等市县认为,村民小组长不应只限定1人。法工委、法规室认为,村民小组长在协助村民委员会工作、管理本小组的事务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有的村民小组管辖的范围较大,根据工作需要,村民小组长可以设1至3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

     五、关于基层党组织在农村中的作用问题。有的委员和市县建议在草案中增加村党组织在农村中的作用。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并增加规定:“村党支部书记及副书记,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发表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一款)

     六、关于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责问题。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

    七、关于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条件问题。有的部门建议在草案中设定成立村民委员会的条件,村民委员会的范围应量化。法工委、法规室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此问题未作规定,我省现存的村委员会所管辖的范围情况较复杂,难以在法规中进行量化,建议不在法规中对此问题作出规定。

    此外,法工委、法规室还对草案的一些条款的文字作了相应的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常委会再次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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