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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9年05月17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正案草案对于进一步加强我省的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生态省的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受主任会议委托,法工委、法规室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查,并会同起草部门及有关单位就修正案草案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法工委、法规室认为修正案草案总体上是可行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增加建设生态省的内容

    有些委员提出,今年二月份召开的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建设生态省的决定》,由省政府主持起草的《海南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也将于近期出台,修正案草案应当与建设生态省的总要求和规划纲要很好地结合起来。因此,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在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以下内容:

     1、在立法宗旨中增加“建设生态省”的内容。建议将环保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省,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

    2、建立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建议将环保条例第九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奖励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

    3、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有关内容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加强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排放稳定达标。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广使用燃气汽车等环保交通工具。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四条)

  4、不再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必须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设施。”(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七条)

  二、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的取水管理

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开采用于商业经营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先后办理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两证,有些委员认为这与我省水条例的相关规定存在矛盾。水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含矿泉水、地热水取水许可申请),并发放取水许可证。”法工委、法规室经过研究认为,在水条例对我省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已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该问题再作新的规定。因此,建议删去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关于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即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无论数量多少,危害程度多大,且不分单位和个人,均须申领许可证后,方可排污。对此强制性规定,我们认为不妥。因为,国家环保法以及各个专项环境污染防治法对于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实行的均是申报登记制度,而不是许可证制度;即使某类或者某种程度的污染物实行许可证管理,也是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对所有排污者不加区别地一律采用许可证管理。因此,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条)

四、关于超标排污的治理

环保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超过排放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治理,在限期内仍不能达到保护要求,可责令停产、关闭或搬迁”。我们认为,国务院于 1996年8月通过的《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已明确规定,所有的污染物排放,到2000年必须达到国家的排放标准,否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即到2000年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的,将不存在限期治理的问题,而只能采取关闭等行政措施。据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到2000年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关闭。”(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一条)

五、关于超标准排污费

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到 2000年将不允许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情况发生,也将不存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问题。为了与国家的规定相衔接,法工委、法规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二条一款)

六、关于区域环境综合整治费用

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政府组织的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活动,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负担全部或部分费用。我们认为,该规定不够明确,容易造成乱收费。国家环保法及各个专项环境污染防治法只规定了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而没有规定“区域环境综合整治费用”,因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九条删去,同时增加有关排污费使用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不得挪作他用。”(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七、关于法律责任

1、修正案草案第四十四条关于对不执行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行政措施或强制性应急措施进行处罚的规定,超出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属于行政处罚法调整的内容,建议删去。(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2、修正案草案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包括地质勘查评价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并未规定法律责任,因而超出了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行为的范围,建议删去。

3、修正案草案第四十四条的部分内容以及第四十五条不同程度地存在超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情况,建议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相应的修改。(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五条第2项、第3项、第4项,第二十六条)

4、修正案草案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设定的罚款幅度太大,有些竟然相差100倍,容易造成执法的随意性,法工委、法规室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幅度较大的罚款分档次进行设定。(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五条第3项、第4项)

八、关于其他条款

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是对环保条例相关条文作了文字修改,其内容与环保条例原来条文基本相重复,实质上无修改必要。因此,建议将这些修正条文删除。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顺序上的调整。

法工委、法规室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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