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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15日

 

(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提倡优生、优育。”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两个以内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上述再婚情形不含复婚。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四、删除第十七条。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 (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且夫妻双方工作生活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前款的生育规定执行;三年后依照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六、删除第十九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双方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双方持结婚证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生育登记管理办法,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持结婚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删除第三款。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遗弃子女;

“(三)借收养、代养名义或者以送养、寄养方式再生育子女;”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经说服教育仍拒绝终止妊娠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办理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查看其有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无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查验手续,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第二款。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对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的复通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 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丧失劳动 能力 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补助数额不低于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标准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而增加的手术费用,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自发证之日起每月领取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

“(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其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和计算工龄;

“(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

“(一)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三)对报考省内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的独生子女,给予加分照顾;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二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且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由其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励费。

奖励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退休时继续每月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无子女的,退休时继续每月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居民和其他城镇居民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或者无子女的,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息一日”。

二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或者比例向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按三倍至四倍征收;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每个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

“(二)婚外生育子女的,每个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

“(三)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征收;

“(四)符合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需经批准但未经批准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征收。

“超生子女、婚外生育子女的,其个人实际年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征收外,还应当按其超出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借收养、代养名义或者以送养、寄养方式再生育子女的,依照前两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社会抚养费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

二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借收养、代养名义或者以送养、寄养方式再生育子女的,依照前两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十六、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二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删除第四项。

二十八、将条例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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