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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2006年12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征求意见,并到海口、文昌、琼海、定安等市县进行了调研。法制委员会于 12 22 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委、省法制办、省农业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我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健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草案其他一些条款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行政执法职能。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现有的动物防疫工作体系包括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和村级畜牧兽医员,还没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务院 2005 5 月颁发的《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现有的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等各类机构及其行政执法职能进行整合,组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动物防疫、检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监管的行政执法工作。目前我省各市县这方面的改革重组工作尚未具体实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政执法机构的规定也还未作修改,省政府颁布的《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也没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规定,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第五条第一款中有关建立健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内容暂不作规定。同时对草案其他条款中有关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规定做相应的修改。

二、草案第六条规定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职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主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应明确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六条中增加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控的防疫方针,关键在于做好动物防疫的基础性工作,建立早期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情监测和报告制度,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工作。

四、草案第八条中规定,本省对牲畜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四种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重大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是无疫区建设的重要手段,也是一项公益性、长期性的政府工作。目前我省一些市县因财政困难,很难落实强制免疫疫苗配套经费,严重影响了强制免疫工作的开展,建立强制免疫疫苗经费财政保障机制十分必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疫苗费用全部由政府财政负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疫苗费用以外,地方财政负担的疫苗费用实行省财政为主,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共同负担的原则。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强制免疫疫苗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疫苗经费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五、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因防控疫情需要被强制扑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饲养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拒绝强制免疫的,其饲养的动物因防控疫情需要被强制扑杀的不予补偿。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对逃避、拒绝强制免疫的行为,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未经强制免疫的饲养动物,因防控疫情需要强制扑杀的不予补偿的做法,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也不利于强制扑杀的实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动物,因防控疫情需要被强制扑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畜禽养殖主要是小规模、分散养殖方式,不利于动物疫病防治和无疫区建设,要积极引导和稳步推进转变养殖方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动物饲养业向规模化、标准化、现代化饲养方式转变,改善防疫条件,降低发生重大动物疫病风险。在动物饲养主产区,应当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发展饲养小区和规模饲养场,实行统一的防疫和管理制度。

七、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疫工作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的机场、港口、车站等口岸设立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第二款规定,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实行属地管理,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隶属管理问题涉及兽医行政执法机构改革和政府系统行政管理权限配置问题,可在省政府批准设立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时予以确定较为妥当,地方立法不必规定这一内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第二款。

八、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负责对省外引入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有机肥有的只经过简单地混合加工,未作规范的防疫处理,给动物疫病传入带来很大隐患,对此有必要加强监管。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款和其他相关条款中将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纳入监管的内容

九、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中规定,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在本省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有规定数量的注册资本,有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经营场所、储存场所、运载工具和动物防疫设施,引入动物排泄物的,还应当在本省引入口岸附近设有动物排泄物无害化处理厂。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单位应到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的经营单位的监管职责应当是,依法对其运载工具、储藏场所和有关经营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其他不属于动物防疫工作的事项,如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额等等不必写在条例里面。我省现已设有动物排泄物无害化处理厂,没有必要每个经营单位都要设无害化处理厂,这在实际中也很难办到。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经营单位,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载工具、储藏场所和有关经营设施,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防疫条件检查合格证。

十、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用于销售的,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还应指定运抵后销售的市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运抵我省经查验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销售市场不应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指定,这样规定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内容。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的处理在实际工作中不够规范,对此应加强管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对省外运抵口岸的动物、动物产品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物料等报检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查验相关证明,并可以对报检物采样、留验、抽检。经检查合格的,予以放行;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封存,或者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十三、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九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超出了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等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一)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或者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染疫动物排泄物、垫料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使用不合格的动物源性饲料饲养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国家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加施标识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3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五)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储藏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与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二)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十五、草案第二十八条对 5 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其中有些处罚规定超出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运抵本省口岸未报检或者报检的货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 3 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十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三十条中增加一项规定: 违反规定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的

    此外,还对草案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已基本可行,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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