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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草案)》的审查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3年12月27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将关于《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条例草案的基本看法

    今年十二月七日,海口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批准。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委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审查。在初审中,财经工作委员会两次召开座谈会,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建设厅、计划厅、环境资源厅、省国土局、省法制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到省民政厅了解有关情况,与海口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和交换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财经工作委员会认为:

    (一)建省以来,海口市作为省会城市,城市建设发展速度很快,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不断加强。但是由于 有基础较差,城市规划的法制和管理工作仍跟不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在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活动相当突出,严重影响了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为了使海口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纳入科学化、法制化的轨道,根据海口市的具体情况,及时制定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是在去年十二月由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实行的《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基础上起草制定的,总结了该规范性文件执行一年来城市规划管理的经验,反复进行了修改,具备了较好的基础。财经工作委员会在初审过程中,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送审稿又做了较多处的重要修改,进一步理顺了各方面的关系,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总的看,条例草案经过修改,其内容和结构已趋于规范、合理和系统,符合海口市的实际,已经基础成熟,较为可行。

    财经工作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这个条例草案。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供委员们参考。

    二、对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复的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我们认为,国务院1990年6月批复的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有一千一百二十七平方公里,包括琼山县十四个乡镇和澄迈县三个镇。但从实际情况看,海口市目前对这些乡镇区域并没有取得行政管辖权。调整行政区划,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在这种现实情况下,我们建议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这样规定,既符合法律,又不违背国务院的批复原则,既适应现实情况,又有利于省里统筹处理这个问题。同时,考虑到第二款和第三款在立法技术上有一定的独立性,建议将这两款单独列为一条。

    (二)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了市规划部门在区和乡(镇)分别设立分局或管理所。我们认为,在立法上使用派出机构的称谓为宜,建议将这两款合并一款修改为“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负责管辖区或乡(镇)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同时,为了避免重复设置机构,建议将该条第二款“各区和乡镇政府城市规划管理职能部门在市规划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修改为“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规划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并移做该条最后一款。

    (三)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计划部门在审查项目建议书时,应先取得规划各部门的选址意见。我们认为这不符合城市规划管理程序,建议删除。

    (四)根据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基本要求,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五)根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基本程序,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变“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组织审核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同时,将第四项修改为“建设用地规划设计经审定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从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内容看,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许可证的重要配套证件,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加以规定。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设计条件的附件。附烀和附件是建设有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七)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过程中,如果确需改变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应当向市规划部门说明原因,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并换发用地通知。”我们认为,前面第三十条第二款已经规定了市规划部门“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于定点的意见”,当然包括征求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这一条不需要再规定,建议删除。

    (八)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要求用地单位无偿地代政府征用城市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部分用地等内容。我们认为,这种实际中的习惯做法,法律根据不足,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应当逐步加以改变,而不应当立法上固定下来。因此,建议将该条的规定删除。

    (九)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用地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一句,不属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范围,而是办理用地手续的规定,应当单独列出另作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十)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后面增加一句规定“受让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部门对于受让方可以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适用第三十条规定的程序。因为,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已经明确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求,因此可以简化程序直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建议将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删除。

    (十一)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必按照第三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我们认为如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在土地一级市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自然可以根据前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直接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里无须重复意思;如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在土地二级市场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是否可以直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情况比较复杂,不可一概而论。因此,建议将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删除。

    (十二)海口市的土地市场较为活跃,为了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加强用地规划管理,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通过行政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先持有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遵守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市规划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先报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同时,建议将条件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删除。

    (十三)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一句,修改为“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十四)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办理非市政建设工作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我们认为,有的规定过于繁琐,有的程序不符国家《城市规划法》的要求。建议做相应修改,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第二项修改为“组织审核施工图设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意见”;第三项修改为“进行放线定位”;第四项修改为“验线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将第五项至第七项删除。

     (十五)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办理市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我们认为,其内容与办理非市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基本相同,只有个别操作上的细节差别,无需单列一条。建议并入第四十条第一款。

     (十六)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十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应当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个人建设住宅的不同规划要求,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因为,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

    (十七)条例草案第六十五条中规定了“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强制执行”一句,我们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建议删除。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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