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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
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关于〈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起草情况,做如下说明:
一、起草修改基本情况
为了与《社保法》相统一,完善我省生育保险制度, 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厅起草了 草案 ,并广泛征求和依法合理采纳了各相关部门意见。 2011 年 6 月 27 日,省政府第 66 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 草案 。
二、草案解决的主要问题
草案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40 条中修改的有 25 条(其中依据《社保法》)修改了 22 条,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修改了 3 条),删除的有 2 条,合并的有 2 条,保留的有 11 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依据《社保法》所作的修改。
1. 关于生育保险参保范围问题。
一是 将 “ 个体工商户 ” 纳入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 二是增加规定 “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 。
2. 关于缴费数额核定职责问题。
生育保险费征缴主要有两个环节,一是缴费数额的核定,二是保费的收取。 《社保法》第 58 条、第 83 条明确规定,核定生育保险缴费数额的职责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目前我省征缴过程的这两个主要环节都由地税部门承担,与《社保法》不符,实际操作中也出现较多弊端。草案将生育保险数额核定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调整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相关职能。
3. 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 《社保法》的规定,草案修改了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
(二)依据我省实际情况所作的修改。
1. 关于生育保险省级统筹问题。
草案明确了生育保险实行全省统筹,以增强生育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根据省级统筹的管理模式,草案对生育保险费率、缴费基数、待遇标准及政府权限等相关规定进行修改。
2. 关于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问题。
草案完善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规定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 12 个月以上, 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其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3. 关于生育保险待遇重复享受问题。
草案明确了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 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以上说明,请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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