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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关于《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的审查意见

作者 :编辑 :来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15年12月1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务司法工委对省政府提请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的《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于2001年6月实施, 2010年3月进行第一次修订。随着我省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该选举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部分 内容 也与201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中华 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因此,为适应我省村委会选举需要,修正该办法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目前,我省三亚市没有乡级人民政府,三沙市没有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因此建议对第五条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及其他类似情况的条款作修改,或者法规中增加一条对此情况作说明。

二、第十三条第(二)项由于劳动教养制度已被废除,应删除“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内容。该条第三款建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另行推选。”

三、第十六条建议对重复参加选举的问题作出规定,第(三)项应改为:“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同时出具户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不登记其为选民的证明,并且经村民……”。同时,该条增加一款:“对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四、第二十条修改前和修改后都将被提名的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与禁止性规定混在一起,且一些表述不够严谨,建议修改如下:

“被提名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男性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岁,女性一般不超过六十岁;

(四)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为候选人:

(一)选举日前三年内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羁押正在接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选举日前三年内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

(三)现任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选前审计或举报中发现涉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现任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年度考核中有不称职等次的;

(五)其他不得被提名为候选人的情况。”

上述修改意见中,经征求省委组织部、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单位的意见,将修正案草案的“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3年中,2年以上年度评议称职及以上的”改为“不得被提名为候选人”中的第(四)项“现任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年度考核中有不称职等次的”,在第(三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前面增加“村党组织”,“严重违法违纪”前面增加“涉嫌”。

五、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选民不能亲自参加选举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之后加上:“本村无近亲属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因为目前在农村,整家整族外出的现象一定程度存在,应保证这部分选民的选举权利。

六、为进一步规范选票的封存和保管,增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公信力,建议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票应当在选举工作结束当天及时封存,交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保管,至少保存至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为止。”

七、鉴于本办法主要解决的是选举工作中的问题,而非村民委员会成员或村民小组长待遇问题,因此,建议删除第五十条中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补贴的表述。如确实需要保留,考虑到村“两委”成员以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报酬不属于职务补贴,建议将“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实行职务补贴。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职务补贴列入各市县财政预算”中的“职务补贴”改为“工作补贴”,“各市县”改为“本市县”。

八、关于文字的修改。建议条文中“5日”、“3日”等数量词的表述改为“五日”、“三日”,与法律条文的表述相一致。

此外,在今年2月召开的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万宁市代表团提出的“关于修订《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若干条款的议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1、第二十条第(三)项“男性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岁,女性一般不超过六十岁”修改为:“男性和女性都不超过六十岁”。2、第二十条第(四)项“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修改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3、第二十一条增加条款:“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候选人,须报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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