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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审查报告

作者 :编辑 :来源 :未知发布时间 :1996年08月23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法规室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报请审议批准的《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法规室接到审查任务后,于 7月31日将条例分送驻海府地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琼山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办公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法制局、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进行综合研究。于8月5日至6日会同海口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及原起草单位共同研究修改。8月12日和15日分别将草案修改初稿征求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省交通运输厅、省法制局等有关部门和法工委委员意见,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再次进行了认真的论证和修改,形成了报请本次会议审议批准的《海口市出租、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审查修改稿)》(以下简称审查修改稿)

法规室认为,海口市制定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对于加强出租、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客运行业服务水平,维护城市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司乘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都将起着积极的作用。条例总体上是可行的,但在结构和内容上还需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建议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和结构

从条例所调整的对象来看,它不仅调整出租汽车而且还调整了定线汽车的客运管理关系。而定线汽车不属于出租汽车的范畴,这样原名称涵盖不了条例所适用的全部对象。另外,条例所规范的是出租汽车和定线汽车的客运活动,而非出租汽车。因此,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海口市出租、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为使条例的结构严谨,建议将条例第三章开业、停业管理与第五章的经营单位合并为一章,作为第三章,并将标题修改为“经营者的管理”。同时,建议对各章次序和标题,依照条例规范的内容,作必要的调整和修改,依次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管部门的职责,第三章经营者的管理,第四章车辆的管理,第五章线路、站点的管理,第六章司乘人员与乘客,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这样,使条例的层次较为明晰,结构也较为紧凑、科学。

二、关于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法规室认为,条例对经营者的义务和经营者的行为规范相对较多,而对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规范得不够。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经营。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一条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摊派和收费,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安置的人员或者强行推销的商品和指定的服务。”(审查修改稿第十七条)

三、关于外地出租汽车驻点营运的问题

城市出租汽车一般实行在本城市经营的原则。目前,全国各城市均不允许外地出租汽车在该市从事地点和终点在该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即驻点经营。由于琼山市特殊的地理位置,海口市依据省交通运输厅 1994年召开的出租车管理协调会所确定的驻点营运的原则,已经核准琼山市504辆出租车在海口驻点营运,并办理了驻点营运登记。法规室认为,海口市为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规定对驻点营运的外地车辆进行管理,这是涉及到地方人民政府先例行政管辖权的问题,同时它与出租汽车在车籍所在地营运受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并不矛盾。邻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否选择驻点营运方式由其自主决定。因此,建议在总则中,对驻点营运问题作原则性的规定(审查修改稿第五条),并删去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四、关于客运行政管理扣车、没收车辆的问题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出租、定线客运汽车使用期超过十年继续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第四十四条规定,有拒绝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运政检查等情形的,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当场扣留车辆。法规室认为,使用年限超过十年的出租汽车,属法人或者公民的合法财产,对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而继续营运的车辆,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相应的处罚,但不宜作出没收的处罚。另外,扣车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宜慎重使用。因此,建议删去以上两条规定。对使用年限超过 10年仍继续从事客运的车辆,因其关系到客运安全的问题,可规定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营运号牌、车辆营运证,并处5000元的罚款。(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五、关于司乘人员的行为规范问题

目前,人民群众对部分出租、定线客运汽车司乘人员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经营行为,反映较为强烈。出租、定线汽车客运行业是“窗口”服务行业,司乘人员的不文明经营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海南经济特区的形象。鉴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司乘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强迫乘客乘车;(二)无理驱赶乘客下车;(三)故意绕道行驶;(四)欺诈、勒索乘客财物;(五)超标准收费或者擅自设定收费项目;(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审查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1、关于设定停业整顿的处罚。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三)、(五)、(八)项除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外,还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法规室认为,责令停业是一种行为罚,主要适用于不停业整顿就无法纠正的违法行为。而上述各条款中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此类行为。因此,不宜给予责令停业的处罚。建议将以上各条款中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规定删去。(审查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三)、(五)、(九)项)

2、关于取消经营者营运资格的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关于“六个月内,违章营运车次累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辆总数40%的经营单位,取消其营运资格”的规定,与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委托管理的规定相矛盾。因此,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六个月内,违章营运车次累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辆总数40%的,责令其委托管理,并处1000元罚款。”(审查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3、关于不实行委托管理的处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属于委托管理范围,而不委托管理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营运资格,收回营运证件和营运号牌。法规室认为,该处罚过重。建议修改为:“属于委托管理范围而不委托管理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运;对继续营运的,处1000元的罚款(审查修改稿第四十条)。”待其委托管理后,再继续营运。

4、关于对个体经营户的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经营的出租车,一年内记录违章达五次的,吊销其营运证件和营运号牌。法规室认为,条例第三十六条已涵盖了个体经营户。因此,建议将该条删去。

七、关于其他条款的修改、补充

1、条例第九条第(一)、(三)、(四)项规定各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出租汽车营运手续的时间,分别为15天和10天。为促进行政机关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各方意见,建议将上述时间统一修改为10日。(审查修改稿第十二条)

2、考虑到经营者、司乘人员在出租、定线汽车客运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情况,建议在条例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经营者、司乘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车辆营运号牌、车辆营运证和服务资格证”(审查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3、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出租小汽车必须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订的营运车况标准”。我们认为,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制订车况标准的条件和权力,建议修改为:“出租客运汽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等级标准和车容标准。”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出租客运汽车“里程计价表失去准确性或者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审查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二款)

4、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罚缴分离的原则,建议将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审查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此外,还对条例的部分条款作了次序上的调整和文字上的修改。

法规室认为,条例经过修改、补充较为完善,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批准。

以上意见和审查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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