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会议于
一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样规定过于原则,对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缺乏约束作用。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 “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情况作为对其政绩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
二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于擅自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的行为,要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 “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非法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的罚款。 ”
三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规定,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的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的,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造林。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享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沿海防护林属于生态公益林,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的有关精神,公益林的建设要以政府投资为主,政府通过多种补偿方式吸引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要逐步改变现行的公益林造林投入和管理方式,可以安排部分造林资金,直接收购各种社会主体营造的非国有公益林。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 “ 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集体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植树造林。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多种方式对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林地的造林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逐步完善沿海防护林造林投入和管理方式,可以直接收购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主体营造的非国有沿海防护林。 ”
四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被毁坏的林地上没有林木的,可以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 5 元以上 10 元以下的罚款。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样规定的处罚过轻。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内容修改为:被毁坏的林地上没有林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的罚款。
五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毁坏沿海防护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句: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在沿海防护林带内设置固体废弃物倾倒、堆放场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样规定太笼统,执法时不好掌握。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在沿海防护林带内设置固体废弃物倾倒、堆放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七 、关于法规的施行时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法规通过后施行前,应当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本规定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沿海周边有些小岛屿,如果按照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 200 米的要求划定沿海防护林带,难以执行。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沿海岛屿的保护和开发问题,需要另行综合研究,专门规定,这里暂不涉及这方面的内容为宜。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顺序调整。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版权所有: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人大办公楼
技术支持:13387486404 (工作日8:00-12:00 14:30-17:30)
琼ICP备14001308号 邮编:570203